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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6刑初205号

彭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7
公开日期
2016-04-27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彭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6刑初205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男,1986年5月30日出生于江苏省灌南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41986********,汉族,文盲,无业,住江苏省连云港市灌南县新安镇闸北村*组***号。因盗窃于2006年6月17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17日被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5月29日刑满释放;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15年10月30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工业园区分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4日被羁押),2016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6)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秀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于2015年12月4日17时许,至苏州市吴中区东吴北路利通大厦楼下,使用事先准备好的液压钳,采取剪断锁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苏某停在上述位置的台铃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4085元。被告人彭某在转移赃车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赃物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苏某。被告人彭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以上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苏某的报案陈述笔录,指认及辨认笔录,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估价鉴定结论书,发破案及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4日至2016年5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二、暂扣于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液压钳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薛成荣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钱 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