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商终字第121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江东飞达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江南村(污水处理厂旁)。
法定代表人:范鸿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伟雪,宁波市西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海曙江山红纸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鄞奉路*****号(1-8)室。
法定代表人:任永江,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宁波江东飞达印务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宁波海曙江山红纸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2015)甬东商初字第2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宁波江东飞达印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宁波江东飞达印务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宁波江东飞达印务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2015)甬东商初字第2240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584元,减半收取292元,由上诉人宁波江东飞达印务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潘丹涛
审 判 员 叶剑萍
审 判 员 方资南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代
书记员 谢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