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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民初字第2923号

徐州惠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徐州惠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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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民初字第2923号原告徐州惠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解放东路供销干校院内北楼。法定代表人赵保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学勤、花一鑫,该公司职工。被告李峰,居民。

原告徐州惠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烽物业公司”)诉被告李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8月26日由

代理

审判员杲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惠烽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保军、委托代理人康树惠、被告李峰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委托���理人刘学勤、花一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惠烽物业公司诉称,2013年6月4日,原告惠烽物业公司与被告李峰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位于邳州市运河街道恒安名仕苑×号楼×单元××室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李峰签署按时缴纳物业费承诺书。被告李峰上房至今已无故拖欠我公司物业管理费1601元、滞纳金2920元。我公司工作人员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仍拒不交纳。请求判令被告李峰支付给我公司上述物业费、滞纳金共计452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峰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服务态度不恰当,物业公司与业主之间是一种服务和被服务对关系,原告在工作中不应用威慑的语气。原告与我之间不是行政隶属关系,而是普通对民事主体之间合同关系,原告向我主张滞纳金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在提供物业服务过程中,人员配置不足,物业维修金的使用不当。我与其他业主就原告提供物业服务问题多次沟通,但是效果不好。原告本身物业服务不到位,我不应当支付原告物业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6月4日,原告惠烽物业公司与被告李峰签署物业服务合同《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有:“承诺书本人为恒安小区×楼×单元××室的业主。在决定购买该小区房屋时,已对恒安置业开发单位和惠烽物业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详细阅读,同意所订立的服务质量、收费标准等合同内容。承诺人住后,按《物业管理》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相关内容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如有违反愿承担相应责任。承诺人李峰(签名并按指印)2013年6月4日”。2、邳州市恒安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惠烽���业公司签署《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有:“甲方李峰(签名),乙方徐州惠烽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本物业名称,恒安.名仕苑小区×楼×单元×室,甲方所购房屋面积129.64平方米(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按建筑面积计收)……第四条物业服务费用(一)甲方交纳费用的时间:每年在上次交付的物业管理费到期时提前一个月到物业管理中心全额交纳下年度物业管理服务费;(二)交费标准:高层,本物业高层的物业费由乙方按建筑面积0.6元每月每平方米向物业产权人或使用人收取;(三)1、装饰装修垃圾清运处置费1.00元/平方米(一次性);2、生活垃圾清运处置费4元/月。(四)电梯年检费、维保养护费每户每年300元/年;(五)公用电费和公用水费120元/年;(六)电梯能耗费200元/年;……第八条物业服务合同期限本合同有效期为叁年,自2013年6月4日至2016年6月4日止。如甲方合同到期后不明示解约,则该合同顺延续约叁年……第十条违约责任(四)甲方违反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年度物业服务费总额的0.5%向甲方加收滞纳金,甲方逾期三个月仍未交纳的,并给予不同对处理,如停水、停电、限制大门出入等,乙方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甲方李峰(签名并按指印)乙方徐州惠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加盖公章)2013年6月4日”。原告向被告李峰索要上述物业费等共计4521元未果,引起本案诉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承诺书》、《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李峰系邳州恒安.��仕苑小区业主,其与物业管理有关的权益应依法行使,签署的有关物业服务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定效力。被告李峰作为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的业主,负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缴纳相关费用的义务。根据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被告李峰应交纳2014年6月4日至2015年6月4日的物业服务费等相关费用。被告李峰使用住宅的面积为129.64㎡,应缴纳物业管理相关费用1601元(其中住宅按使用面积计算129.64㎡×0.6元/㎡.月×12月=933元;公共水电费10元/元.月×12月=120元;电梯年检费费300元/年×1年,电梯耗能费200元/年×1年)。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按照逾期每日0.5%标准计算过高,应予以调整。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损失进行调整,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3倍计算为宜。关于被告李峰辩称的原告提供物业服务不到位,造成被���李峰损失问题,可以另行主张,本院不予理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州惠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等共计1601元及滞纳金(以1601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徐州惠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李 振

代理

审判员  孔令梅

人民陪审员  陆玉红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郭雯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