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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26刑初11号

廖某茂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罗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廖某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罗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26刑初11号公诉机关罗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茂,男,生于1968年04月26日,汉族,四川省中江县人,初中文化,工人,住罗江县万安镇。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取保候审。罗江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茂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廖某茂在罗江县万安镇景乐路附近的“北川饭店”和王某某、雷某吃饭,期间被告人廖某茂喝了约3两白酒,饭后被告人廖某茂与王某某、雷某去“欢乐时空”歌城唱歌,期间被告人廖某茂又与几人喝了些啤酒,当晚22点多被告人廖某茂驾驶黑色无牌摩托车从“欢乐时空”歌城往川纤厂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太平路太平廊桥西桥头处时,摩托车发生侧倒,被正在巡逻的巡警发现,交警处警后发现被告人廖某茂有醉酒驾驶嫌疑,遂将其带至罗江县人民医院抽血送检。经检测,被告人廖某茂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7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又查明,被告人廖某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取保候审,期间共羁押3天。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茂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举证的被告人基本情况、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情况说明、指认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血醇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茂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无牌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经检测被告人廖某茂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本院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廖某茂认罪态度好,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茂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皓

代理

审判员  贺剑锋

人民陪审员  代秋艳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彭 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