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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24刑初102号

孙文平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7
公开日期
2016-04-25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孙文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4刑初102号公诉机关庐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文平,农民。曾因吸毒于2014年7月26日被庐江县公安局治安拘留十五日,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5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2月1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6日被该局监视居住,同年3月4日被庐江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同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6日经本院决定由庐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庐江县看守所。庐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庐江检公诉刑诉(201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文平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文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4日凌晨,被告人孙文平得知与其表哥宫某发生纠纷并打斗的张某乙在庐江县中医院急诊室救治,遂闯进该急诊室内无故殴打张某乙,并用随身携带的多功能刀捅刺张某乙右大腿,致张某乙右腿部受伤。经法医鉴定,张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告人孙文平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已赔偿张某乙的全部医药费用,取得其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文平无视社会公共管理秩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文平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经查理查明:2016年1月24日凌晨,被告人孙文平得知与其表哥宫某发生纠纷并打斗的张某乙在庐江县中医院急诊室救治,遂闯进该急诊室内无故殴打张某乙,并用随身携带的多功能刀捅刺张某乙右大腿,致张某乙右腿部受伤。经法医鉴定,张某乙的身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告人孙文平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已赔偿张某乙的全部医药费用,取得其谅解。另查明:被告人孙文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本罪。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文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出入院记录及病历、谅解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及说明,证人汪某、宫某、李某、许某、张某甲、宋某、胡某、杨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孙文平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文平无视社会公共管理秩序,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文平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文平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4月6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江虹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李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