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6民初298号原告涂某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钟跃龙,平江县启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某某,农民。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原告涂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林雄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某某及原告委托代理人钟跃龙、被告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充分,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原、被告各自外出打工,夫妻感情日益恶化,2011年被告离家外出,分居至今,夫妻无任何联系,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要求原告对被告进行补偿,具体数额请法院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9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同年农历11月14日举办结婚仪式,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共同子女。婚后被告携婚前所生之子涂某到原告家生活,2009年农历过年后原、被告即各自外出打工,原告在广东深圳,被告在广东清远,夫妻感情一般。2011年原告前往浙江杭州打工,未回家过年。2012年被告将涂某接至清远共同生活,也未回家过年,双方因被告带小孩涂某一事感情开始不和,原、被告自2012年3月份开始分居。2013年被告主张原告私自带回家一个小女孩,被告因此产生种种怀疑,双方矛盾由此加深,感情恶化。2016年3月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被告主张有夫妻共同财产和40000元的夫妻共同债务,但未提交确凿、充分的证据。原告对被告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共同债务均表示不认可。被告有嫁妆即空调一台、洗衣机一台、热水器一台、高组合柜一套、梳妆台一个、电炉子一个、火架一个、木椅四张。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信息、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准。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未生育共同子女,自2012年3月份开始双方分居至今,符合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准许;涂某并非原被告的共同之子,与原告没有血缘关系,原告也未要求抚养涂某,故应由被告继续抚养为宜,因涂某并非原告亲生子,原告不具有抚养的义务,故抚养费应由被告负担;被告主张有夫妻共同财产的存在,但未能明确夫妻共同财产的具体明细,也未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有夫妻共同债务(信用卡欠款)合计40000元,并提交了两份借条,但债权人未能出庭作证,借条上的借款也并非被告陈述的信用卡欠款,被告提交的证据单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被告借款的依据,故对被告有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嫁妆即空调一台、洗衣机一台、热水器一台、高组合柜一套、梳妆台一个、电炉子一个、火架一个、木椅四张属于被告的婚前财产,应归被告所有;被告陈述2013年原告家带养一个小女孩,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小女孩是否与本案有关联,被告的陈述无法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要求原告对其进行经济补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涂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
二、被告余某某婚前所生之子涂某由被告余某某抚养,抚养费由被告余某某负担;
三、被告余某某的嫁妆即空调一台、洗衣机一台、热水器一台、高组合柜一套、梳妆台一个、电炉子一个、火架一个、木椅四张,归被告余某某所有。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涂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雄文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刘咏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