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6民终978号

施贵昌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7
公开日期
2016-04-26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施贵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民终9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8号静安广场11楼1127室。负责人吴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陆颂煦,江苏扬子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贵昌。委托代理人陈凡,上海联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上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施贵昌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2015)启商初字第01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施贵昌一审诉称,2014年10月7日,其驾车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车内人员陆正飞在事故中撞飞出车外,且压在车子下面造成死亡,应认定其为车外人员。后施贵昌实际赔偿陆正飞家属450000元,平安上海公司应按照第三者责任险予以理赔。现请求法院判令平安上海公司给付施贵昌三者险理赔款450000元。平安上海公司一审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及投保事实没有异议,但我方认为事故认定书已明确陆正飞为车内成员,不属于三责人员,亦不属于三者险赔偿范围,仅可享受1万元车内人员险;事故发生后陆正飞如何死亡,施贵昌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飞出车外死亡的事实;至于陆正飞的赔偿费用,由法院依法审核;综上,陆正飞不属于第三者,请求驳回施贵昌的诉请。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施贵昌所有的苏F×××××号轿车在平安上海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车上人员险(4座×2万元)且均不计免赔,上述保险期限自2013年11月24日至2014年11月23日止。2014年10月7日14时10分左右,施贵昌驾驶苏F×××××号轿车(车内乘员陆正飞、范德丰、施学礼)沿启东市沿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0KM+950M路段时,与同向在前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由陆健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后又与路边路灯杆发生碰撞,致陆正飞、施贵昌、陆健健、范德丰、施学礼受伤,陆正飞于当日死亡,车辆及财物受损。2014年11月7日,启东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施贵昌承担全部责任,陆正飞、陆健健、范德丰、施学礼无责任。2014年10月9日,施贵昌与陆正飞家属在启东市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书,协议书内容为:

一、施贵昌一次性赔偿因交通事故致陆正飞死亡而引起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一切费用450000元,并于当庭履行完毕。嗣后,陆正飞的妻子和儿子出具收条一份,共收到赔偿款450000元。施贵昌与平安上海公司就保险理赔款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遂成讼。另查明,公安机关于2014年10月8日在启东市第五人民医院对施贵昌制作第一次询问笔录,施贵昌陈述:“我和范德丰、施学礼在翻车后在车子里,陆正飞已经飞出车外,压在我们车子下面。”另,施贵昌在之后的笔录均陈述在事故发生后陆正飞从车子里飞出来压在车子下面。再查明,公安机关于2014年10月9日在启东市人民医院对范德丰制作询问笔录,范德丰陈述:“车子翻掉后,我和施贵昌从车里爬出来,还看见陆正飞压在车子外面的下面。”还查明,陆正飞生于1951年5月18日。原审法院认为,施贵昌与平安上海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本案争议焦点为:1、陆正飞是否属于“第三者”;2、施贵昌主张理赔款金额如何确定。焦点一,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受害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应以该受害人在交通事故发生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交通事故发生时”不应局限于事故开始这一时间点,而应理解为事故从开始到结束这一时间段。本案中,根据相关笔录可以证实陆正飞发生事故前乘坐在车辆后排,属车上人员,其在交通事故发生瞬间从车上被甩出车外被压致死,其位置在交通事故发生过程中,发生了从车内到车外的变化,因时空状况的转化,陆正飞此时属于车下人员,应认定为“第三者”。案涉车辆承保的平安上海公司应对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平安上海公司辩称陆正飞为保险车辆乘客,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的观点,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焦点二,关于陆正飞适用农村还是城镇标准的问题。结合公安笔录及施贵昌提供的证据,经审查,陆正飞系从事管道安装工作,而非务农,故原审法院认定死亡赔偿金按施贵昌主张的城镇标准计算为553146元(32538元×17年),因死亡赔偿金已超过诉请金额45万元,故其他赔偿额不作评述。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陆正飞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平安上海公司已另案从交强险及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第三者陆健健23万余元,故平安上海公司应从三者险限额内赔偿45万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平安上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给付施贵昌保险理赔款450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汇入施贵昌账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启东新风分理处,账号:62×××71)。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施贵昌已预交),由平安上海公司负担。

上诉人平安上海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一,被上诉人施贵昌在一审时提供的交警队笔录中,其陈述自相矛盾,不能体现事故发生时的具体情形,其在一审中提供的事故现场照片不能反映事故的真实情况,再结合死者的尸检报告,死者死亡原因无法确定为飞出车外死亡。一审判决中表述“陆正飞在交通事故发生瞬间从车上被甩出车外被压致死”无证据证实。因此,死者陆正飞应认定为车上人员,而非第三者。其二,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死者生前从事管道安装工作,一审法院以城镇标准认定赔偿金额不合理。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施贵昌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案涉保险事故发生后,施贵昌即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亦勘查了现场;当时陆正飞尸体尚未火化。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案涉交通事故应适用车上人员险还是第三者责任险进行理赔;2、一审法院判决以城镇标准认定死亡赔偿金是否恰当。

本院认为,由于机动车辆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上,故机动车辆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身份,即“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两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变化。本案中死者陆正飞原为车上人员,后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因冲击力飞出车外并被压于车身之下,其死亡原因究竟是在飞出车辆过程中因撞击致死还是被车辆碾压致死,现已无从判断。虽然死亡的时间节点以及具体原因无法确定,但当其身体与车辆发生直接接触而被压于车身之下时,必然已与车辆分离,故不再属于车上人员,而应当认定为“第三者”。对于被保险人而言,其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即完成其通知义务;在索赔时,亦已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依照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人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被保险人。本案中,双方确认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即已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亦勘验了现场,在当时陆正飞尸体尚未火化的情况下,理应有时间、亦有条件对其死因进行进一步的鉴定,以确定其准确的死亡原因。但保险公司在收到被保险人通知后,并未要求对陆正飞的死亡原因进行进一步的鉴定,现其认为陆正飞死亡时为车上人员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陆正飞为“第三者”,适用“三者险”进行理赔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死者陆正飞虽然是农村户籍,但有证据证明其在城镇打工,从事管道安装工作,且本案中,其即是在前往外地从事管道安装工作的过程中发生车祸,故应当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一审法院判决就此作出的认定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琰

审 判 员  陈 卓

代理

审判员  蒋XX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滢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