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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9刑初99号

曲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7
公开日期
2019-11-28
所属地区
河北省献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曲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9刑初9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献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曲某某,男,1995年1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群众,无前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献县,住本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9日被献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3日被献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献县人民检察院以献检公刑诉(201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献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商风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献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3日22时许,在献县大钱柜歌厅,被告人曲某某和朋友在来此娱乐时,与来此唱歌的被害人安某等人发生口角,在歌厅门外发生打斗,曲某某用半块砖头将安某头部打伤。经献县公安局法医学鉴,伤者安某外伤致颅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属程度属轻伤二级。同年3月4日双方达成和解。认为被告人曲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并有其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调解书和撤回控告申请书、献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献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和无犯罪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献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自愿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可依法宣告缓刑。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曲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继海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史净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