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刑初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被害人王某乙之父),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311934********,男,1934年**月**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拜泉县,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镇**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被害人王某乙之妻),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311964********,女,1964年**月**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拜泉县,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镇**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被害人王某乙之次子),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311990********,男,1990年**月**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拜泉县,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镇**村。以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丁(被害人王某乙之长子),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311985********,男,1985年**月**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拜泉县,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镇**村。被告人张某甲,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311966********,男,1966年**月**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拜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镇**村**组。2015年4月2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拜泉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张晓丽,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乙,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311990********,男,1990年**月**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拜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镇**村**组。2015年4月2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拜泉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支国斌,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齐齐哈尔市人民检察院以齐检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宋某甲、王某丁、王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齐齐哈尔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威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宋某甲、王某丙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丁,被告人张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张晓丽,被告人张某乙及其指定辩护人支国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齐齐哈尔市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与被害人王某乙、王某己均系拜泉县富强镇永平村农民。2015年4月25日,王某乙与张某乙因承包本村王某戊、王某丁父子二人家的土地问题发生争吵。同年4月26日8时许,张某乙与其母亲王某丙去耕种位于本村一屯处王家的耕地时,看见王某乙、王某己等人正在该地播种,张某乙返回家中准备报警,途中遇见父亲张某甲,遂将王某乙耕种土地一事告诉张某甲,张某甲携带镰刀、张某乙携带木棒来到王家的耕地,张某乙乘王某乙打电话不备之机,先持木棒照王某乙头部击打一下,张某甲持镰刀抡砍王某乙,王某乙绕四轮车跑,二人继续追撵,张某乙先追上后持木棒又照王某乙头部猛击一下将王打倒在地,张某甲上来持刀照王的腹部连砍数刀致王某乙死亡。王某己过来劝阻时,张某甲持刀砍中王某己右侧腰背部一刀。二被告人作案后回到家中打电话报警。经法医鉴定:死者王某乙系生前被他人以锐器砍切双侧胸部致双肺破裂大失血死亡,头面部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被害人王某己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于2015年4月26日作案后主动投案,但均未如实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以镰刀、木棒等物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通话记录等书证;证人王某丙、朱某甲、王某戊、王某丁、魏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己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二人均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作案后主动报警,虽不构成自首,但应予以考虑,并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无期徒刑以上刑罚,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被告人张某乙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宋某甲、王某丁、王某丙共同诉请本院依法追究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对二被告人判处死刑。同时请求判令张某甲、张某乙赔偿死亡赔偿金209060元、丧葬费22018元、被抚养人王某甲、宋某甲的生活费1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共计人民币580228元。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辩称案发当天系被害人王某乙先动手,后其与张某乙同王某乙发生打斗;同时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求表示愿意赔偿,但无赔偿能力。其指定辩护人提出张某甲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张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应认定为自首,本案系激情犯罪,张某甲主观恶性不大等辩护意见。同时提出对张某甲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
被告人张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辩称案发当天,系被害人王某乙先动手打其父亲张某甲,后其与张某甲同王某乙发生打斗;同时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求表示愿意赔偿,但无赔偿能力。其指定辩护人提出张某乙的犯罪行为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张某乙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具有自首情节等辩护意见。并提出对张某乙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与被害人王某乙、王某己均系拜泉县富强镇永平村村民,张某甲、张某乙二人系父子关系。2015年4月25日,王某乙与张某乙因承包本村王某戊、王某丁父子二人家的土地问题发生争吵。次日7时许,张某乙与其母亲王某丙去耕种位于本村一屯处王家的耕地时,见王某乙、王某己等人正在该地播种,王某丙上前与王某乙理论,张某乙见状返回家中后准备去报警,途中遇见父亲张某甲,遂将王某乙耕种土地一事告诉张某甲,张某甲持随身携带的镰刀、张某乙准备一根木棒来到王家的耕地,张某乙乘王某乙打电话不备之机,先持木棒照王某乙头部击打一下,张某甲持镰刀抡砍王某乙,王某乙绕四轮车跑,二人继续追撵,王某己过来劝阻时,张某甲持刀砍中王某己右侧腰背部一刀,张某乙追上王某乙后持木棒照王某乙的头部猛击一下,将王某乙打倒在地,张某甲见状持镰刀照王某乙的胸腹部连砍数刀致王某乙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王某乙系生前被他人以锐器砍切双侧胸部致双肺破裂大失血死亡,头面部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被害人王某己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作案后回到家中,张某乙向公安机关报警称张某甲将王某乙砍死,正在家中等候处理。公安人员到张家将张某甲抓获。后经侦查得知,张某乙亦参与作案,公安人员再次返回到张家将张某乙抓获。张某甲、张某乙到案后,在侦查阶段均未如实供述自己或同案的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物证1.镰刀一把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作案时所使用的工具情况。2.杨木棒一根、带有红色痕迹的杨木棒碎片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某乙作案时所使用的工具及侦查机关在案发现场提取的杨木棒碎片的情况。3.红色手机照片,证实被害人王某乙被张某乙击打时所使用的手机情况。4.蓝色羊毛衫一件、黑色裤子一条、黑色旧千层底布鞋一双,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作案时的衣着情况。5.绿色棉服一件、黑色牛仔裤一条、黑色新千层底布鞋一双,证实被告人张某乙作案时的衣着情况。
二、书证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各一份,证实案件的来源及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案发后回到家中,张某乙打电话报警称,张某甲杀人,现正在家中等待归案,侦查人员到张家将张某甲抓获,经调查后得知,张某乙可能参与作案,侦查人员再次到达张家将张某乙抓获的情况。2.拜泉县公安局户籍证明四份,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及被害人王某乙、王某己的自然身份情况。3.王某乙手机通话单,证实案发当日,柳某甲用其号码为183XXXX****的手机与被害人王某乙的手机进行过两次通话,第一次接通时间为7时52分,通话时长为774秒;第二次接通时间为8时12分,通话时长为124秒。4.张某乙手机通话单,证实被告人张某乙在2015年4月26日8时27分用号码为151XXXX****的手机拨打110报警的情况。5.110接处警记录,证实在2015年4月26日8时26分,拜泉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接到张某乙用号码为151XXXX****打入的报警电话,报警内容为:他是富强镇永平村三队,他爸张某甲把他二舅王某乙给杀了,人在永平村村部“南三节地”树带边的地里躺着,张某甲在家中。6.拜泉县公安局富强派出所出具的说明一份,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案发前在辖区内无前科劣迹。
三、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丙(被告人张某甲妻子)证言证实:今年(2015年)正月,王某丁夫妇在其家中谈到承包土地一事,王某丁称今年他与父亲王某戊的地分开各自向外发包,王某丁家四口人的地共28亩,位于永平村一队“东大荒”,双方约定租金每亩地300元,其当场给王某丁妻子8400元,当时其儿子张某乙在场。其丈夫张某甲回家后,其告诉丈夫称已和王某丁谈好承包他家四口人的土地,每亩300元钱。其给王某戊打过电话,王某戊称他把他家三口人的土地已承包给王某乙。昨天(2015年4月25日)张某乙在地里耕地时与王某乙因包地一事发生争吵。今天(2015年4月26日)8时许,其与张某乙到地里时见王某乙、王某己和朱某甲正准备种地,其上前与王某乙理论,张某乙见状离开。其在返回家中的路上接到张某乙的电话,张某乙问该怎么处理,其在电话中称:“就经过派出所吧,他不说理。”其到家时,张某甲和张某乙已经到家,张某甲称他把王某乙用刀砍了,不知道死没死,其问张某乙动没动手,张某乙说他没动手。2.证人朱某甲证言证实:今天(2015年4月26日)7时许,其与王某己帮王某乙种地时见王某丙与张某乙开四轮车过来,王某丙上前与王某乙理论,张某乙见状开车离开。在王某丙离开后不久,其与王某己在离王某乙的四轮车二十多米的地里修播种机时,见张某甲和张某乙来到地里,张某甲手里拿一把约五十公分长的镰刀,张某乙手里拿根一米多长,手腕粗的棒子,二人朝北边树趟的四轮车方向走。王某己说:“打起来了”。其抬头往北看了一眼,见王某乙坐在四轮车的牵引架上打电话,张某甲用镰刀砍王某乙,同时张某乙也用棒子打王某乙,王某乙右手拿着手机在耳朵附近,左手向上迎着,王某乙起身向四轮车的西边跑了没几步,被张某乙用棒子打倒,王某己跑到张某甲跟前想拉开张某甲,被张某甲用镰刀砍了一下,张某甲又用镰刀向王某乙的肚子上砍了一刀,王某乙肚子被砍开,张某甲又用镰刀照王某乙肚子砍了两三下。打斗过程中,张某甲始终拿的是镰刀,张某乙始终拿的是棒子。其到张某甲和张某乙面前后,张某乙用棒子打其胳膊一下,并让其把播种机从地里开走。后张某乙拎着棒子,张某甲拎着镰刀往东走。其见王某乙倒在离四轮车有五六米远的树趟南边,头朝南,脸朝上,肠子外漏,右手手腕被砍折。案发后其在王某乙家四轮车东侧三四米远的地上捡到一个红色直板手机,其将该手机放到王某乙家柜子上。3.证人魏某甲(**镇**村连长)证言证实:今天(2015年4月26日)8时许,王某乙与张某甲家因承包耕地一事发生打斗,其到现场时,王某乙已经死亡,王某己在离王某乙约五十米处的地里躺着,其拨打120,约五分钟后救护车赶到案发现场将王某己拉走。4.证人王某丁证言证实:其与父亲王某戊两家共有七口人的土地,共49亩,地点位于拜泉县富强镇永平村一队“东大荒”。父亲家三口人的地是21亩,自家四口人的地是28亩,在此之前该49亩地由父亲统一往外承包,今年(2015年)其与父亲两家的地各自分包,但其与父亲并未对两家的耕地进行划分,其不知道自家四口人的地详细位置。今年正月,其与妻子在姑姑王某丙家以每亩300元的价格将自家四口人28亩的土地承包给王某丙家,王某丙当场给其承包费8400元。当时张某乙在场。案发当天(2015年4月26日)5时许,王某丙给其打电话称王某乙也来种他家承包的地,其将该情况告知父亲,并让父亲尽快将耕地划分后告知王某丙、王某乙二人。5.证人王某戊证言证实:今年(2015年)二月份,其与王某乙口头商定将自家三口人21亩土地承包给王某乙,但没有具体划分耕地界限。案发当天,其儿子王某丁给其打电话称他承包给王某丙家的地王某乙也要种,让其尽快将地分好后告知王某丙和王某乙二人,因其认为离耕地时间尚早,便未给二人打电话。6.证人王某丁(被害人王某乙之子)证言证实:2015年4月26日8时许,因其父亲王某乙要耕种其叔父王某戊家的地,张某甲家不让种,王某乙被张某甲用镰刀砍死。7.证人张某丙证言证实:案发后,其到达现场见王某乙在一辆四轮车附近地上躺着,已经死亡,王某己受伤,在四轮车东南方向地里躺着。8.证人柳某甲证言证实:2015年4月26日早,其用号码为183XXXX****的手机与王某乙用的号码为183XXXX****的手机通了两次电话,第一次通话时间大约十分钟,双方谈的是关于其土地的事,在这次通话的最后两分钟,其听到王某乙“妈呀”一声,接着在电话中只能听到风吹电话的声音,其说话对方也没有回音,其继续听了约两分钟的时间,后将电话挂断,又过了近十分钟的时间,其给王某乙的手机打电话,对方接电话的人是朱某甲,朱某甲在电话里称王某乙被张某乙父子杀害。
四、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己陈述称:2015年4月25日下午,王某乙让其第二天到王某戊家的地里帮忙播玉米,另称王某戊已经答应将自家地承包给他,张某甲和他抢地种。2015年4月26日早,其与朱某甲、王某乙开了两台拖拉机到地里,张某甲的儿子张某乙、妻子王某丙二人开着拖拉机也来到地里。张某乙下车后不久开车离开,王某丙上前与王某乙理论几句后离开。其与朱某甲把车往前开了十多米远后下车修播种机。后见张某甲手里拿一把镰刀,张某乙手里拿一根长约两米、直径有三四厘米粗的杨木棒朝王某乙方向走,其抬头见王某乙右手拿电话从四轮车处出现,面朝东,手机放在耳朵上,边走边迎向张某甲和张某乙,张某乙先持木棒照王某乙头部打了一下,其见状后跑上前想去劝架,张某乙持棒子又照王某乙打了一下,张某甲用镰刀照王某乙抡砍,王某乙伸手挡,王某乙从四轮车东侧牵引架附近跑到四轮车西侧,其跑到现场时,王某乙未倒地,手上有血。其说:“还砍呢,这不整死了吗?”张某甲转身砍其右侧腰部一刀,其转身往地里跑了十多米后倒在播种机南侧的地里,其回头见王某乙已经倒地,张某甲还在继续砍。其用戴手套的手捂着伤口,在被送往医院之前,其将手套仍到地里。
五、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张某甲供述称:其承包王某丁家的土地,承包费已付。今天(2015年4月26日)上午,其拿着镰刀从家出来想到地头去割蒿子,途中遇见儿子张某乙,张某乙说:“我二舅在地里,整个车在那播呢,我妈跟二舅说要不你把种子化肥钱给我们,地你就种吧,我二舅不同意就骂上了”,其听后与张某乙骑摩托车往地里开,在途中屯西边的杨树带旁,张某乙砍了一个杨树叉子,其与张某乙到地里后,见王某乙正在四轮车头和车斗之间的牵引架上打电话,其走到四轮车附近时,与王某乙因播种土地一事发生争执,进而双方发生厮打,当王某乙将其摁倒时,张某乙上前用棒子打王某乙后背一棒子,其拿着镰刀乱抡,第一刀砍到王某乙手腕处,还砍到王某乙身上好几刀,其当时就是想往死里砍他,王某乙跑了几步,在王某乙未倒地时,其见王某己和朱某甲从地里过来,王某己持棒子打其,其挥手就给王某己一镰刀,王某己往地里跑,其没追上王某己,这时王某乙已经倒在地上,其照王某乙的肚子又砍了两刀。二人回家后,张某乙提出报警,并让其快穿衣服,一会警察过来,后张某乙打电话报警。2.被告人张某乙供述称:2015年正月,其承包王某丁家七口人土地,付给王某丁承包费15000元,昨天(2015年4月25日)下午两三点钟,其雇车到地里耕作时,王某乙骑摩托车到王某丁家的地里,二人因承包地一事发生争执。今天(2015年4月26日)早上,其开着拖拉机同母亲王某丙一起到承包王某丁家的地里去耕作,到地里时见到王某乙、王某己、朱某甲正在地里播种。王某丙上前与王某乙理论,其见状开车回家打算到派出所报警。其到家后未见到张某甲,其换骑摩托车走到屯西头田喜富家门前时见张某甲手里拿着一把镰刀,其将王某乙播地一事告知张某甲,并称自己要去报警,张某甲不让去,并称这是自己家的事,他去和王某乙说。二人骑摩托车往地里开,途中其用镰刀在屯西头的杨树带内砍了一棵从树根发出来的杨树枝,直径约二三厘米左右,长约一米。二人到地里后见王某乙在地头杨树带旁的拖拉机车斗处,王某己和朱某甲在地里修车。其与张某甲找到王某乙,张某甲与王某乙发生争执并打到一起,其见状持杨木棒上前打王某乙背部一下,王某乙往南跑了几步倒地,头朝南,脚朝北,仰面躺在地上。其见王某乙肠子出来了,其拽张某甲上车离开,其与张某甲分别将棒子和镰刀扔到现场附近的杨树带里。回家后其用号码为151XXXX****的手机拨打“110”电话报警称其父亲杀人了。其让张某甲换衣服,并告诉他一会儿警察来。
六、鉴定意见1.齐齐哈尔市拜泉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齐拜)公(刑技)鉴(法病)字[2015]第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说明材料证实,被害人王某乙头部、面部、颈部有多处擦伤。右乳头内下方2.5cm处有5.8cm×2.3cm近横向创口,左乳头外下方6.0cm处有14.5cm×4.5cm近横向创口。腹部正中经脐有9.5cm×2.5cm近纵向创口,此创口左侧1.8cm处有8.5cm×3.8cm近纵向创口,脐右侧2.5cm处有3.0cm×0.7cm近纵向创口。颈背部下方右侧有1.8cm×1.0cm创口。右侧胸背部平第十一胸椎处有7.5cm×2.5cm创口,创口对应处肋骨均斜行骨折,骨折断端整齐,创深达后腹膜。右腋中线平第九肋处有4.1cm×1.8cm创口。左肩部有13.5cm×6.5cm片状皮肤青紫。左前臂中断内侧有5.2cm×1.5cm近横向创口。左前臂下段内侧腕横纹上7.0cm处有11.3cm×2.5cm近横向创口,深达骨质,创腔内肌肉、肌腱断裂。右腕关节不完全离断。经分析:死者头面部、颈部、胸部多处皮肤擦伤及青紫为钝器打击形成,死者胸腹部、背部、左前臂多处创口均为锐器创;死者右乳头内下方创口致右肺下叶破裂、右胸腔积血750ml,左乳头外下方创口致左肺下叶及中叶破裂、左胸腔积血700ml,以上两处锐器创为致命伤,大失血为死亡原因,其他锐器创为非致命创;死者头右顶部钝器创致头皮下出血、颅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局部出血,损伤相对较轻,其他钝器伤损伤较轻,均为非致命伤。鉴定意见:死者王某乙系生前被他人以锐器砍切双侧胸部致双肺破裂大失血死亡。2.齐齐哈尔市拜泉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齐拜)公(刑技)鉴(法临)字[2015]31号鉴定书及说明材料证实,死者王某乙面部多处擦伤、双眼上下睑青紫肿胀、头皮下出血、颞肌出血、颅骨线性骨折,为钝性外力作用形成;面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头皮下出血、颞肌出血、颅骨线性骨折、大脑蛛网膜下腔局部出血。鉴定意见:死者王某乙头部所受损失按《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之规定,评定为轻伤二级。3.齐齐哈尔市拜泉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齐拜)公(刑技)鉴(法临)字[2015]30号鉴定书及病历证实,伤者王某己右腰部斜向前下有一约30cm伤口,创缘整齐,可见大网膜及肾脏脂肪囊向外露出。此创口致小肠及结肠破裂、右肾破裂并手术切除、失血性休克(代偿期)。鉴定意见:伤者王某己所受损伤按《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之规定,评定为重伤二级。4.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齐)公(刑技)鉴(法物)字[2015]392号鉴定书及说明材料证实:(1)送检(左手、右手)手套、1号棉签检出人血,20个STR分型和被害人王某己相同,似然比率为3.12×1020。(2)送检2号、3号、4号棉签、蓝色帽子、1号、2号木棍碎片、木棍、黑色裤子、旧黑色布鞋(左脚、右脚)、新黑色布鞋左脚、镰刀检出人血,20个STR分型和受害人王某乙相同,似然比率为6.22×1023。
七、现场勘验、检查、提取、辨认笔录1.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拜泉技术中队黑拜公{刑技}勘[2015]K2302310100222015040015号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及说明材料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拜泉县富强镇永平村一屯东大荒南头地间树带周围,树带南侧有一具尸体(王某乙),呈仰卧位,尸体北侧609cm处有一顶蓝色帽子(实物提取),尸体北侧708cm处有一面积为167cm×87cm血泊(棉签转移提取,编号为2号)。血泊南侧有两块杨木棒碎片(实物提取,编号为1号、2号),两块碎片上均有血迹。血泊与尸体间的地上有滴落血迹(棉签转移提取,编号为3号、4号)。尸体东侧3800cm处有一台四轮拖拉机,机头朝北。尸体东侧2500cm,树带北367cm处地上有一把镰刀(实物提取),刀上有血迹,刀根处已变形。镰刀南侧树带内有一根带有血迹的杨木棒(实物提取),木棒长118cm,小头直径2cm,大头直径3cm(呈撕裂状)。尸体南侧、耕地西侧有一台拖拉机,车头朝南,拖拉机南侧2420cm处,耕地西侧第一垅上有面积为38cm×23cm血泊(棉签转移提取,编号为1号),血泊南侧62cm处有一副白色线手套(实物提取)。2.扣押清单二份证实,侦查机关在张某甲处扣押蓝色羊毛衫一件、黑色裤子一条,黑色旧千层底布鞋一双;在张某乙处扣押绿色棉服一件,黑色牛仔裤一条,黑色新千层底布鞋一双。3.接收证据材料清单证实,侦查机关在被害人王某乙妻子宋某甲处获取王某乙被害时所使用的一部红色手机的情况。4.辨认笔录二份证实,侦查机关将从案发现场提取的一把镰刀让被告人张某甲辨认,张某甲能从七把相似的镰刀中准确辨认出3号镰刀为其使用的作案工具;侦查机关将从案发现场提取的一根杨木棒让被告人张某乙辨认,张某乙能从七根相似的木棒中准确辨认出6号木棒为其使用的作案工具。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宋某甲、王某丙、王某丁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209060元、丧葬费22018元,共计人民币231078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
公诉机关指控张某甲、张某乙犯故意杀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张某甲、张某乙均提出系被害人王某乙先动手打张某甲,后双方发生打斗的辩解,经查,证人朱某甲、被害人王某己均证实张某甲、张某乙二人趁王某乙打电话不备之机先动手,且证人柳某甲证实王某乙被殴打时正与其通话,该情节与现场目击证人朱某甲、王某己所证实的内容相互印证,故二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张某甲辩护人提出其无前科劣迹,系初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其提出张某甲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后,张某甲在明知张某乙报警后,在家中等候抓捕,无拒捕行为,该行为可认定为主动到案,但张某甲到案后,并未在司法机关掌握主要犯罪事实之前如实供述自己及其所知同案的主要共同犯罪事实,故自首不能成立,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张某甲辩护人提出的其它辩护意见,已予以注意。张某乙辩护人提出张某乙的犯罪行为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因张某乙在明知张某甲手持镰刀的情况下,仍持木棒照被害人头部、背部猛击,并致被害人倒地,该行为其主观上对被害人的死亡持放任态度,客观上为张某甲继续砍击被害人提供了便利条件,张某乙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提出张某乙认罪态度好,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提出张某乙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张某乙与张某甲系共同犯罪,二人均系主犯。二被告人的犯罪手段凶狠,后果严重,依法应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考虑到本案系农村土地纠纷引发,张某甲具有主动到案,对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进行了如实供述等情节,故对其可判处死刑,不立即执行;因其主观恶性较深,人身危险性大,故对其限制减刑。公诉机关对张某甲的量刑建议及被害人近亲属对张某甲的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张某甲辩护人的量刑意见不当,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及被害人近亲属对张某乙的量刑建议及意见虽符合法律规定,但考虑到张某乙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对较小,故对其从轻处罚;张某乙辩护人的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宋某甲、王某丙、王某丁要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50000元,因未提供被抚养人无经济来源且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的部分,因死亡赔偿金属于精神抚慰金的一种方式,已按相关标准予以支持;其它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张某甲、张某乙系共同侵权,故二人应负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对被告人张某甲限制减刑;
三、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6日起至2030年4月25日止)四、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宋某甲、王某丙、王某丁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31078元;张某甲、张某乙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款项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宋某甲、王某丙、王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作案工具镰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宋 知
审判员 曹静
代理
审判员朱英杰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于 明本判决中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四十八条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第五十条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