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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531民初4号

李德平与庄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多伦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7
公开日期
2016-04-28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多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德平;庄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金州支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C} 内蒙古自治区多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内2531民初4号 原告李德平,女,197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晓芳,内蒙古恃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慧仙,内蒙古恃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庄福,男,196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建军,男,197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系庄福亲属)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金州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国洲,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阳,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守健,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玮东,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德平诉被告庄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金州支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平的委托代理人刘慧仙,被告庄福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阳,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玮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德平诉称,2015年8月13日10时40分许,被告庄福驾驶辽B.F89G7号小轿车,沿G510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曲家湾渔村饭店前,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李德平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追尾向撞,造成原告李德平严重受伤以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多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庄福在该起事故中过错严重,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德平无过错,无责任。随即,原告李德平就诊于多伦县人民医院,由于伤势严重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治疗,共住院治疗13天,出院诊断为:1、脑挫裂伤、额颞、右侧;2、额顶骨骨折、右侧;3、鼻骨骨折;4、额窦壁、上颌窦壁、左侧眼眶内、下壁、右眶内壁左侧;5、左侧第12肋骨骨折;6、头部面部多处皮肤裂伤;7、双侧肺部挫伤;8、右侧胸部外侧皮肤擦伤;9、右侧髋部皮肤撒脱伤;10、右侧上颌第一切牙折断。出院医嘱:1、继续康复治疗;2、到口腔科看牙齿和眼科看复视;3、病情变化及时就诊。后经锡林郭勒盟蒙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李德平损伤:1、左眼视力损伤评定为X级伤残;2、面部疤痕评定为X级伤残;3、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11%。李德平牙齿续医费约需人民币11000.00元。被告庄福所有的辽B.F89G7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金州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内。综上所述,根据以上的事实以及相关法律规定,恳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庄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金州支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赔偿原告李德平的损失为:

一、1、医疗费24541.31元;2、误工费9900.00元;3、护理费286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00元;5、营养费1300.00元;6、残疾赔偿金62370.00元;7、续医费11000.00元;8、鉴定费2700.00元;9、交通费73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11、车辆损失费3800.00元,共计:125501.3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金州支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庄福口头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后,我为原告李德平垫付过车辆施救费800.00元,要求保险公司给予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金州支公司口头辩称,1、对于庄福所有的小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认可。2、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的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0.00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续医费等。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中对于营养费的诉求1300.00元因没有出院医嘱及相关病例予以体现,不予支持。对于精神抚慰金的5000.00元,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交强险仅承担该项的3300.00元。对于车辆损失3800.00元,因原告并未对车辆进行评估,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鉴定费以及诉讼费和庄福主张施救费系原告的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口头辩称,庄福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万元。1、损失摩托车未进行评估,损失不详,此笔损失费用不予承担。2、保单中明确标注,人伤出现营养费、伤残鉴定费、整容费不在赔偿范围内。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3日10时40分许,被告庄福驾驶辽B.F89G7号小轿车,沿G510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曲家湾渔村饭店前,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李德平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尾随相撞,造成一起原告李德平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多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多公交认字[2015]第1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全部)认定:庄福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不遵守道路通行规定,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多伦县公安交警大队经过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分析研究认定庄福在该起事故中过错严重,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德平无过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德平在多伦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1、左眼外伤;2、左眼肌麻痹;3、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9524.67元(其中有救护车费票据一张金额为4306.67元),于2015年8月13日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脑挫裂伤、额颞、右侧;2、额骨骨折、右侧;3、鼻骨骨折;4、眶内壁骨折、左侧;5、上颌窦骨折;6、头部面部多处皮肤裂伤;7、右侧12肋骨骨折;8、右侧胸部外侧皮肤擦伤;9右侧髋部皮肤撕脱伤。共计住院13天。支出医疗费15016.55元。于2015年8月2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脑挫裂伤、额颞、右侧;2、额顶骨骨折、右侧;3、鼻骨骨折;4、额窦壁、上颌窦壁、左侧眼眶内、下壁、右眶内壁左侧;5、左侧第12肋骨骨折;6、头部面部多处皮肤裂伤;7、双侧肺部挫伤;8、右侧胸部外侧皮肤擦伤;9、右侧髋部皮肤撒脱伤;10、右侧上颌第一切牙折断;腰1、2椎体左侧横突、腰4椎体右侧横突骨质不连续。13.左侧肾脏损伤。出院医嘱:1、继续康复治疗;2、到口腔科看牙齿和眼科看复视;3、注意胸部保护;病情变化及时就诊。原告李德萍共计支出医疗费:24541.22元。2015年11月13日多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锡林郭勒盟蒙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德平伤残等级及续医费进行鉴定。2015年11月16日,锡林郭勒盟蒙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分别做出锡蒙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7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李德平损伤:1、左眼视力损伤评定为X级伤残;2、面部疤痕评定为X级伤残;3、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11%。锡蒙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7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李德平牙齿续医费约需人民币11000.00元。支出鉴定费2160.00元。 另查明,被告庄福的辽B.F89G7号小轿车,车辆所有人为:庄福。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金州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庄福为原告李德平垫付过车辆施救费8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在案为凭,并经当庭质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过错给他人造成伤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多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多公交认字[2015]第1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全部)认定:庄福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不遵守道路通行规定,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多伦县公安交警大队经过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分析研究认定庄福在该起事故中过错严重,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德平无过错、无责任。认定的事实,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确认后原告李德平要求被告赔偿的费用如下:1、医疗费:24541.22元。(本院确认后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9900.00元(110.00元×90天),有多伦县多伦诺尔镇龙泽湖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实原告李德平自2012年10月在该社区居住至今。本院应予支持;3、护理费:1430.00元(110.00元×13天),原告李德平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治疗天数为13天,所以本院应确认护理期限应为13天,本院应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00元(100.00元×13天),本院应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62370.00元(28350.00元×20年×11%),本院应予支持;6、续医费:11000.00元,有锡蒙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7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李德平牙齿续医费约需人民币11000.00元。在案为凭,所以本院应予支持;7、鉴定费2160.00元(经本院确认后的数额),本院应予支持;8、交通费:300.00元,本院考虑到原告李德平受伤后已支出救护车费4306.67元,有多伦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一张为凭,本院酌情再支持其30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300.00元,本院考虑到原告李德确实因本次事故受伤,应酌情予以支持其3300.00元。10、施救费800.00元,上述费用共计为:117101.22元,本院应予以支持。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金州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德平1、医疗费:10000.00元; 2、残疾赔偿金:62370.00元;3、误工费:9900.00元;4、护理费:1430.00元;5、交通费:30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3300.00元,计:87300.00元。剩余29801.22元,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险限额内赔付。 对于原告李德平要求被告给付营养费13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有医疗机构的意见,所以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李德平要求被告给付车辆损失费3800.00元,因未有鉴定部门出具的对该辆摩托车价格认定,本院无法确认其现有价值,所以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及参照《2015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和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金州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德平各项损失计:87300.00元。 二、剩余原告李德平各项损失计:29801.22元,扣除被告庄福垫付的车辆施救费800.00元,剩余29001.22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赔付原告李德平;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返还给被告庄福垫付的车辆施救费80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德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8.00元,由被告庄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巩庆荣

审判员  张东坡

审判员  杨文洁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朱博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