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民申465、46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第465号):佛山市南海祥发织造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第465、466号):梁绮云,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第466号):黄显强,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以上三位再审申请人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麦雪群,广东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马龙成,广东康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第465、466号):广东红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樊朝侠。
委托代理人:苏毅、肖潇,均系北京市君泽君(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佛山市南海祥发织造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发公司)、梁绮云、黄显强因与被申请人广东红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云公司)附义务赠与合同纠纷两案,分别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佛中法民三终字第409、410号,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两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祥发公司、梁绮云、黄显强申请再审称:双方签订的《购买土地使用权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扰乱了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拍挂市场的正常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且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原审判决认定《协议书》为有效合同并以此为据进行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一)《协议书》第二条约定政府主管部门将涉案土地挂牌后,红云公司保证按照相关竞买要求交付土地竞买保证金、参加竞买;第四条约定如果涉案土地的成交价款高于每亩480万元,其高出每亩480万元的部分经政府按相关政策返还给祥发公司、梁绮云、黄显强的部分,由祥发公司、梁绮云、黄显强占20%,红云公司占80%的比例分成。根据该约定,一方面,鉴于涉案土地出让价款的高低与祥发公司、梁绮云、黄显强的利益直接相关,在涉案土地的竞买过程中,祥发公司、梁绮云、黄显强可以通过红云公司哄抬土地拍卖价格以实现土地成交价款返还利益的最大化;另一方面,红云公司在竞买过程中所报的竞买价格实际上可以凭借《协议书》获取的大比例土地成交价款返还分成,从而取得对其他竞买人的巨大价格优势。再次,从涉案土地的拍卖结果来看,虽然涉案土地最终由红云公司的关联公司佛山泓迅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迅公司)在起拍价2.26亿元(合每亩500.07万元)的基础上经过30轮竞价,以3.7亿元(合818.7万元/亩)竞得,但根据《协议书》第八条约定,红云公司的合同义务(包括参与竞买涉案土地)可以由红云公司的关联公司代为履行,泓迅公司的竞买行为事实上属于红云公司的行为。如果按原审判决核定的祥发公司、梁绮云、黄显强应向红云公司支付的土地成交价款数额5695.86万元计,红云公司(“泓迅公司”)实际支付的涉案土地成交价款仅为313,041,400元,合692.7万元/亩(313,041,400元÷45.1936亩),比成交价格818.7万元/亩足足少了126万元/亩。根据祥发公司、梁绮云、黄显强事后了解,在泓迅公司最终出价818.7万元/亩之前的最后一次出价的竞买人为深圳市龙光顾问投资有限公司,出价为3.68亿元(合814.28万元/亩),比红云公司(“泓迅公司”)实际支付的价格692.7万元/亩高出了121.58万元/亩。因此,《协议书》应认定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应属无效合同。(二)《协议书》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涉案土地是以拍卖方式出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不得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其次,本案中,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祥发公司、梁绮云、黄显强与红云公司均属于涉案土地的竞买人。再次,虽然祥发公司、梁绮云、黄显强和红云公司最终均未实际参与竞买涉案土地,但《协议书》是双方以两方竞买人身份的意思表示签订的,协议内容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三十七条的上述规定,双方之间不得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最后,作为两方竞买人,祥发公司、梁绮云、黄显强与红云公司在《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由红云公司保证以不高于每亩480万元的价格摘牌购买,性质上属于两方竞买人在涉案土地招拍挂开始前对涉案土地的竞买价格进行详细协商和约定;双方在《协议书》第四条关于在成交价款超过480万元每亩的情况下,由祥发公司、梁绮云、黄显强将政府返还的成交价款的80%支付给红云公司的约定,性质上属于两方竞买人约定由一方竞买人向另外一方竞买人提供资金补贴支持后者进行竞买。双方上述约定明显应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其他竞买人利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三十七条的上述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协议书》应属无效合同。(三)原审判决以无效合同为据判决祥发公司、梁绮云、黄显强向红云公司支付合同款项,属适用法律错误。(四)即便《协议书》有效,红云公司也根本没有履行其合同义务,违约在先,其无权要求祥发公司、梁绮云、黄显强单方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审判决对此未予甄别,判决祥发公司、梁绮云、黄显强向红云公司支付合同款项,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五)《协议书》的签订及履行不符合等价有偿及诚实信用原则,对祥发公司、梁绮云、黄显强严重不公。从任何理性经济人的角度去审阅整份《协议书》,都不会得出《协议书》是双方基于正常的、合理的商业判断而自愿签订的结论。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红云公司辩称: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土地属于“三旧改造”项目,双方的合同和交易必须放置在“三旧改造”这一特殊背景和政策框架下考量。《协议书》是红云公司和祥发公司、梁绮云、黄显强充分协商、自愿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之情形,其法律效力应获得确认。《协议书》中关于政府向祥发公司、梁绮云、黄显强返还土地成交价款的内容,实际是“三旧改造”的相关政策内容,并非红云公司和祥发公司、梁绮云、黄显强双方合意的结果和安排。《协议书》中关于土地成交价款高于每亩480万元的部分,由红云公司和祥发公司、梁绮云、黄显强按比例分取政府返还的成交价款的内容,实际是祥发公司、梁绮云、黄显强自行处分其财产权利,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和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合法有效。《协议书》并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也没有恶意串通和损害他人利益,祥发公司、梁绮云、黄显强以此为由认为《协议书》无效,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附义务赠与合同纠纷。所谓附义务赠与合同,是指赠与人以受赠人向赠与人或第三人负担一定义务为条件的合同。本案中,案涉《协议书》所附之义务,就是红云公司保证参与竞买案涉土地,且该义务可以由红云公司的关联公司代为履行。案涉《协议书》约定之赠与,就是案涉《协议书》第四条约定的成交价款超过480万元每亩的部分,由祥发公司、梁绮云、黄显强将政府返还的成交价款的80%支付给红云公司。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审查的主要问题是案涉《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 祥发公司、梁绮云、黄显强通过案涉《协议书》向红云公司提供资金补贴上的支持,无疑增强了红云公司的竞争优势,使红云公司或其关联公司在经过多轮竞价后最终胜出。或者可以说,正是基于祥发公司、梁绮云、黄显强承诺的这种经济上的支持,红云公司才可以在竞价中胜出。祥发公司、梁绮云、黄显强自愿让利或自愿赠与自己应得的财产权利,属于祥发公司、梁绮云、黄显强对其自身财产权利的处分,并未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三十七条的相关规定,原审判决认定案涉《协议书》合法有效,并无不当。 祥发公司、梁绮云、黄显强主张案涉《协议书》不符合等价有偿及诚实信用原则,对祥发公司、梁绮云、黄显强严重不公。
本院认为,在合法的前提下,自愿是判断公平与否的主要依据。原审判决认为案涉《协议书》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双方应依约履行,并无不当。 祥发公司、梁绮云、黄显强认为,即便《协议书》有效,红云公司也根本没有履行其合同义务,违约在先,其无权要求祥发公司、梁绮云、黄显强单方面履行合同义务。
本院认为,违约责任是合同约定的责任,红云公司违反了合同的哪一条款,依照合同约定应当承担何种责任,祥发公司、梁绮云、黄显强既未在一审中提起反诉,也未在答辩中以红云公司的何种违约情形应承担何种法律后果进行抗辩,祥发公司、梁绮云、黄显强在再审申请审查阶段提出红云公司违约,超出了本案原审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审查。 综上,红云公司的关联公司已经依约购买了案涉土地,祥发公司、梁绮云、黄显强也应当依约将成交价款超过480万元每亩的部分的政府返还款的80%支付给红云公司。祥发公司、梁绮云、黄显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佛山市南海祥发织造制衣有限公司、梁绮云、黄显强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黄秋生
代理
审判员 申良洪
代理
审判员 贾 密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黄妙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