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6111号
原告:徐建明,经商。
委托代理人:陈洵喜。
被告:陈国皇。
被告:王雪芳。
原告徐建明为与被告陈国皇、王雪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90万元整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原告对被告抵押物东阳市白云街道沃德中心3幢1单元1503室房产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第一次独任审理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建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洵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皇、王雪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2月26日离婚。2014年12月31日,被告陈国皇因经商缺资,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万元,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同日,原告与被告陈国皇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房屋产权证号为:东房权证白云字第××号),以被告所有的坐落于东阳市白云街道世贸大道沃德中心3幢1单元1503号房产作为抵押。同日,原告将借款90万元交付被告陈国皇。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上述借款本息两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陈国皇尚欠原告借款90万元未还属实,应当及时予以返还,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享有的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国皇、王雪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徐建明借款人民币9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9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但不得超过年利率24%)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原告徐建明在上述债务范围内就被告陈国皇所有的东阳市白云街道沃德中心3幢1单元1503室房产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陈国皇、王雪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28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毛 滨
人民陪审员 黄 瑾
人民陪审员 骆铠铠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蒋珏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