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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民终2472号

上诉人吴春亭与被上诉人信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7
公开日期
2016-04-26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吴春亭,信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沈为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民终24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春亭,女,汉族,1978年8月4日生。委托代理人殷照翔,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郁苏宁,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中央路19号金峰大厦601-608室。负责人叶永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聪慧,该公司员工。原审第三人沈为稳,男,汉族,1956年11月12日生,系吴春亭丈夫。

上诉人吴春亭因与被上诉人信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诚保险公司)、原审第三人沈为稳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商初字第21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春亭原审诉称,2007年12月17日,吴春亭在信诚保险公司购买一份(福享未来)养老年金保险B款(分红型)。2009年12月17日,被变更投保人。吴春亭在2014年9月份发现后,即联系信诚保险公司,公司称未对吴春亭造成损失,可以将合同重新变更,而变更需要现投保人和吴春亭一起办理。吴春亭认为,当时变更合同时不需要自己,现在变更却要双方办理,感觉信诚保险公司不诚信、不尊重投保人,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该保险合同;2.返还保险金额82337.50元(2007年12月到2014年12月),赔偿利息19761元,合计102098.5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信诚保险公司承担。信诚保险公司原审辩称,对涉诉保险合同投保人的变更,系根据沈为稳申请及其提供相应授权进行的,变更程序合法。沈为稳原审述称,变更申请书系其一人书写,当时认为只是变更付款方式,不知道是变更投保人。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2日,吴春亭与信诚保险公司签订保单号码为00482391“信诚[福享未来]养老年金保险B款(分红型)”保险合同: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吴春亭;保险项目为信诚[福享未来]养老年金保险B款(分红型)、信诚附加[福享未来]长期重大疾病保险,保险费分别为11074元、688.50元,合计11762.50元,缴费期15年,保险期51年;合同生效日2007年12月17日,主合同期满日2058年12月17日。合同载明“上列主合同及附加合同保险费按年缴付”。2009年12月17日,沈为稳在《保险合同变更申请书》新投保人签名处签名,被保险人签名处签有“吴春亭”字样。同年12月18日,信诚保险公司出具《受理项目批注单》,将原保险合同通讯地址、收费渠道、投保人进行变更,其中投保人变更为沈为稳,与被保险人吴春亭系配偶关系。00482391号保单原投保人吴春亭与变更后投保人沈为稳,自2007年12月至2014年12月,共计向信诚保险公司缴纳保险费82337.5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因吴春亭于2015年2月11日上门及3月30日电话投诉,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分别于2015年2月27日、4月10日,向其出具两份《投诉告知书》,载明该局已收悉其投诉,但认为其投诉事项系与信诚保险公司间民事纠纷,已将其投诉件转信诚保险公司,要求信诚保险公司处理并答复,并告知吴春亭也可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因吴春亭投诉00482391号保单2009年办理投保人变更时,没有经过其本人同意,申请书签名非本人签名。信诚保险公司营销员即合同变更经手人李玉萍,根据信诚保险公司要求于2014年11月10出具情况说明,载明:该保单00482391于2009年由沈为稳联系营销员要求办理投保人变更,并同时办理银行续期转账授权,本人助理协助办理相关手续,相关资料签名由其配偶沈为稳带回家签名后交本人助理。2015年3月3日,沈为稳在信诚保险公司出具的《客户投诉面谈记录表》中表明,“本人配合对该保单变更或退保处理,关于5年前的投保变更本人已说不清当时的情况”。原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所涉原00482391号保单,系原投保人即吴春亭与保险人信诚保险公司协商一致自愿订立,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其效力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保险法》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案涉保险合同于2009年12月17日由沈为稳申请对投保人进行了变更,并在新投保人签名处签名。故沈为稳辩称不知道是变更投保人,认为只是变更付款方式的理由,没有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吴春亭与沈为稳系夫妻关系,且吴春亭系原保险合同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涉案合同投保人自2009年12月由沈为稳申请变更后,则原投保人即吴春亭每年不须再缴纳保险费,根据保险合同关于投保人应按时缴纳保险费的约定,吴春亭应当知道涉诉合同发生变化;再之,吴春亭当庭提供的2011年1月4日、2012年1月10日由信诚保险公司开具的缴纳保险费的两张发票,亦明确载明投保人为沈为稳,吴春亭应当知道涉诉保险合同投保人已发生变更。吴春亭如果对上述合同变更存在异议,可以根据合同法规定,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投保人变更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但吴春亭自2009年12月合同变更后至2014年9月之后才向信诚保险公司反映(吴春亭诉称时间)、2015年2月11日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进行投诉,自其应当知道保险合同投保人发生变更之日起已超过一年时间,应视为系吴春亭对涉诉保险合同变更行为的追认。故原审法院对涉诉合同投保人变更后的效力,予以确认。综上,吴春亭在变更投保人后的保险合同中,只是被保险人,已不是订立该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或者保险人,无权对涉诉保险合同行使解除权,对其起诉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吴春亭的起诉。

上诉人吴春亭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7年12月12日,吴春亭与信诚保险公司签订信诚[福享未来]养老年金保险B款(分红型)保险合同,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吴春亭,缴费期15年,保险期51年,合同生效日2007年12月17日,合同载明保险费按年缴付,合同期间保险费均由沈为稳支付。2009年12月28日,信诚保险公司出具《受理项目批注单》,将原保险合同通讯地址、收费渠道、投保人进行变更,其中投保人变更为沈为稳。虽然沈为稳与吴春亭系夫妻,但吴春亭本人对此不知情,信诚保险公司也未履行通知义务,直到2014年9月搬家整理时才发现投保人已经变更为沈为稳。吴春亭发现该问题后,认为信诚保险公司对此严重不负责任,经多次沟通联系及向相关部门投诉无果,遂提起诉讼,原审法院驳回起诉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诉讼费用由信诚保险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信诚保险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裁定。原审第三人沈为稳述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在变更投保人时,其确实没有收到吴春亭的授权,吴春亭不知道,且吴春亭的名字是其当信诚保险公司员工的面代签的。对于原审查明的事实,吴春亭提出:“2009年12月17日《保险合同变更申请书》被保险人签名处签有吴春亭字样”不准确,该字样系沈为稳所签;信诚保险公司营销员称该保单于2009年由沈为稳联系营销员要求办理投保人变更,不属实,沈为稳是应营销员要求办理变更手续。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受益人均无变化。沈为稳陈述投保人变更后其缴纳保费直至2013年底。经各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吴春亭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本院经审查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吴春亭起诉主张解除案涉保险合同,但其起诉时已不是案涉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吴春亭主张案涉《保险合同变更申请书》并非其填写,而是由其丈夫沈为稳在未得到其授权的情况下代签,但吴春亭无法解释自2009年投保人变更至2014年双方就此产生争议前,其为何没有履行支付保险费的义务,亦无法解释其提交的2011、2012保险费发票上载明投保人为沈为稳,为何其并未及时提出异议。鉴于吴春亭、沈为稳系夫妻关系,结合案涉合同的履行情况,原审法院认为即使沈为稳在填写案涉《保险合同变更申请书》时未得到吴春亭的授权,吴春亭也以事后的行为对此予以追认,该认定并无不当。投保人变更后,吴春亭不再负有支付保险费的义务,亦不再享有作为保险合同投保人享有的合同解除权,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于法有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上诉人吴春亭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342元,本院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晗庆

代理

审判员  罗正华

代理

审判员  李 剑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孙雪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