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02刑初98号公诉机关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汉族,1989年10月26日出生安徽省来安县,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地安徽省来安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周某于2015年9月22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8日经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3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胡裕生,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以琅检刑诉(201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玉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胡裕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0日,被告人周某酒后驾驶苏AF××××汽车由泰鑫现代城步行街地下停车场行驶至西出口时,与保安发生争执。民警接110指令赶赴现场发现周某涉嫌饮酒驾驶。经鉴定,被告人周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84mg/100ml。被告人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周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
被告人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在封闭管理的地下车库醉酒驾驶车辆,社会危害性明显较小,情节也较轻,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0日2时许,被告人周某酒后驾驶苏AF××××小型轿车,由滁州市琅琊区泰鑫现代城步行街地下停车场行驶至停车场西出口时,因琐事与物业保安发生争执。滁州市公安局莲心湖派出所民警接110指令赶赴现场处置,发现周某涉嫌饮酒驾驶,随后滁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一大队民警到达现场,将周某带到滁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抽取血液。经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周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8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书证、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的条件,对其依法宣告缓刑。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赵士梅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刘 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