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1263号
原告:温州艾伦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三溪工业园区新埭路8号(第5幢第3层北首)。
法定代表人:陈新毕。
委托代理人:王正善,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银邦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康宏大厦四层B层。
法定代表人:曹玉海。
委托代理人:袁自强,该公司员工。
原告温州艾伦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伦公司)诉被告温州银邦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胡佳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正善及被告银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自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艾伦公司诉称:原告系鞋生产、销售企业,2013年开始与被告有业务往来。被告接下外贸鞋类订单,然后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生产订单。双方的合作方式为:原告为被告生产鞋子,被告支付对应价款。货经客户检验合格出运后,原告凭增值税发票到被告处结算货款。业务往来期间,原告将所有增值税发票邮寄给被告,但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经结算,截止2015年12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7928元。2015年12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催款通知书要求被告付款,被告却不予回应。故诉请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货款13792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银邦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原告发生交易的是案外人吴叶红。故被告银邦公司无需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企业公示信息、增值税专用发票、入账通知书、催款通知书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约交付货物,被告理应履行付清货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的是案外人吴叶红,但涉案已结清的货款均系被告账户支付,增值税发票载明的购货单位亦为被告,且被告确认吴叶红一直以来以被告名义对外交易,即使涉案交易未经被告同意,吴叶红向原告下单订货的行为亦已构成表见代理。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温州银邦控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温州艾伦鞋业有限公司货款1379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9元,减半收取1529.50元,由被告温州银邦控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佳颖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倪知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