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4刑更358号罪犯王珍琦,男,1978年06月0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籍贯本溪市,现在辽宁省抚顺第二监狱服刑。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3年06月14日作出(2013)沈和刑初字第00092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王珍琦犯抢劫、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一个月,刑期自2012年03月22日至2017年02月21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执行机关辽宁省抚顺第二监狱于2016年3月15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意见书,建议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该犯自2013年07月11日入监以来,积极参加劳动改造,能认真参加“四课”学习,考试成绩合格,卫生及文明礼貌达标,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1次、记功4次,考核积分366分。另,在本次减刑案件审理过程中,未履行财产刑。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报送的减刑卷宗为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纳。
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王珍琦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03月22日起至2016年08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兴长奕
审判员 余大海
审判员 程 岩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芦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