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三终字第4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泰康化工集团寻甸有限公司。住所: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塘子化工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林向芳,系该公司董事长。诉讼代理人刘洪文、唐晓燕,云南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常青树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塘子化工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陈念,系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倪天银,该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云南泰康消防化工集团寻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康公司)因与上诉人云南常青树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青树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2013)寻民初字第1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9日受理此案后,因本案需以尚未审结的其他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故本院于2014年8月4日依法裁定中止本案诉讼。后于2016年3月24日恢复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情况:原告泰康公司诉称,2013年1月16日原被告以《股东会决议》的形式约定清算、重组、解散程序与办法。2013年1月17日原被告及云南曲靖化学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曲靖化工公司)签订《货款转移支付协议》约定曲靖化工公司应退还原告的300万元货款作为原告替代被告向曲靖化工公司付款300万元。原告替被告代付的该300万元在解散清算程序中清算冲抵。现因被告过错,原被告在清算、重组问题上达不成一致意见,且被告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解散诉讼,致使原被告约定的协议目的不能实现。故向法院起诉要求:
一、由被告偿还原告替代支付的货款300万元及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1年1月16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常青树公司辩称,原被告及曲靖化工公司签订的《货款转移支付协议》中对该债权债务实现做了约定,即在解散清算程序中予以冲抵,现解散纠纷正在法院审理中,尚未判决,原告在未进入解散清算程序下要求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确认:2013年1月16日原、被告以自愿清算、重组为目的达成《股东会决议》中约定:在协议签订五个工作日内泰康公司组织常青树公司、曲靖化工公司签订货款转移支付协议。2013年1月17日原被告及曲靖化工公司签订货款转移支付协议,约定:曲靖化工公司欠泰康公司的300万及利息,泰康公司将该款项抵偿常青树欠曲靖化工公司的货款,曲靖化工公司不再支付300万元及利息给泰康公司。2013年1月18日原告撤回对曲靖化工公司的起诉。2013年7月18日泰康公司通知被告召开股东会临时会议,拟讨论清算各项事宜。2013年8月5日原被告召开股东会临时会议纪要载明:基于2013年7月30日常青树公司已向寻甸法院提交申请解散泰康公司的相关诉讼,本会议已经没有对会议通知事项进行讨论和决议的必要。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正确行使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自愿签订《股东会决议》,该决议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决议形式、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故该决议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
原告基于决议的约定,与被告及曲靖化工公司签订《货款转移支付协议》就债权抵偿货款进行了约定,并办理了相关撤诉手续。原告实施该行为的前提是双方严格履行《股东会决议》,现双方在自愿清算过程中因出现分歧,被告向法院起诉解散、清算原告公司的行为,致使原被告自行清算、重组的目的不能实现,因此将涉案款项在清算中予以抵扣的约定因缺乏前提条件难以成就。原告起诉时,被告已提起解散清算之诉,该债权债务已不能在自愿清算、重组程序中予以实现,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代付款的请求有事实依据。庭审中,被告对代付款事实及代付金额认可,故原告要求支付代付款300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2011年1月16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举证证明支付300万元产生利息的证据,对该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
一、由被告云南常青树化工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云南泰康化工集团寻甸有限公司代付款300万元。
二、驳回原告云南泰康化工集团寻甸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云南常青树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宣判后,上诉人泰康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在2013年1月17日的《货款转移支付协议》中已经约定300万元及利息进行抵偿,由于被上诉人的原因,导致双方自愿清算、重组的目的不能实现,故此,300万元及利息理应由被上诉人支付。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支付自2011年1月16曰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常青树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违背了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货款转移支付协议》第四条:“甲方(即泰康公司)待乙方(常青树公司)支付300万元款项在甲方解散清算程序中清算冲抵。”的约定,此处“解散清算程序”不应理解为“自愿清算、重组程序”。故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泰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泰康公司承担。两上诉人针对对方上诉的答辩意见均与上诉意见一致,本院不再赘述。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补充确认事实如下:泰康公司有两个股东:常青树公司占40%股份,泰康消防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占60%股份,本案属于公司起诉股东。云南省寻甸县人民法院已受理常青树公司起诉请求解散泰康公司的诉讼,并作出(2015)寻民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判处解散泰康公司,该判决经本院(2015)昆民五终字第48号民事判决维持,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常青树公司是否应当支付300万元本息给泰康公司?
本院认为:第一,本案《股东会决议》、《货物转移支付协议》系各方自愿签订,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各方自愿合法处置公司事宜及相关债权债务的约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依据《货款转移支付协议》,泰康公司已对外支付了常青树公司的债务,成为本案300万元的债权人,常青树公司理应予以归还;另依据双方约定该300万元在泰康公司解散清算程序中清算冲抵。目前常青树公司已向法院提起解散泰康公司的诉讼,并已由生效判决解散泰康公司,故该款项可依约在公司解散清算程序中进行冲抵。第二,《货款转移支付协议》第一条及第四条虽未明确载明代付款中包含300万元的利息,但第二条约定:“丙方不再退300万元及支付利息给甲方。”,由此可见300万元本息均作为转移支付的内容,泰康公司并未放弃对利息的主张,故泰康公司对利息的诉求有双方约定为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寻民初字第1514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云南常青树化工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云南泰康消防化工集团寻甸有限公司代付款300万元,并承担该款项自2011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该300万元款项本息在上诉人云南泰康消防化工集团寻甸有限公司的解散清算程序中进行冲抵。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70000元,由上诉人云南常青树化工有限公司承担;本院分别向两上诉人退还预缴的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7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何海燕
代理
审判员 毛维清
代理
审判员 李 鸿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德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