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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玉刑初字第714号

李志祥污染环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7
公开日期
2018-05-25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污染环境
当事人
李志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刑初字第71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志祥,男,1971年11月23日出生,浙江省玉环县人,汉族,高中文化,系玉环县人,户籍地玉环县。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3月30日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薛金春,浙江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志祥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后,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于2015年9月16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晓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志祥及辩护人薛金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由于公诉机关要求补充侦查而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份,时任玉环县诺德五金机械厂负责人的被告人李志祥在厂内增设一喷涂车间并设立染色工艺生产线,用于金属产品表面处理,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未经处理直接通过车间墙角的暗管排放到厂房地基,渗透至地下,直至2015年3月17日被玉环县环境保护局查获,期间春节放假一个多月未进行该工艺生产。经抽样监测,该车间排放口地面废水六价铬含量262mg/L(排放标准为0.2mg/L)。且该监测结果业经浙江省环境保护厅同意认可。2015年3月30日,被告人李志祥在玉环县诺德五金机械厂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志祥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肖某,姚某,4、石某,4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玉环县环境保护局现场检查(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图、照片、外送样品监测委托单、监测报告、浙江省环境保护厅认可意见、玉环县环境保护局查办案件移送函及相关材料、营业执照、变更登记情况、身份材料、户籍证明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志祥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李志祥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据上述理由,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志祥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丁美君

人民陪审员  黄友美

人民陪审员  沈兴萍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代理

书记员  许家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