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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民终585号

山东科麟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袁树升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7
公开日期
2016-04-20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当事人
山东科麟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袁树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民终5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科麟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石玉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娄燕,女,1974年3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住山东省平阴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树升,男,196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商河县。

上诉人山东科麟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树升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商河县人民法院(2015)商商初字第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树升原审诉称:2012年10月9日,袁树升将原济南国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海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科麟公司,转让价格750万元,双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因科麟公司未按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期限付款,双方于2013年3月14日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书,该协议书第2条约定,协议违约金10万元、利息等计20万元,合计30万元于5月31日付清,如到时不能付清,科麟公司须付袁树升违约金5万元,此35万元至今未付。请求依法判令科麟公司偿还35万元款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科麟公司原审辩称:(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关于违约金的规定是一种补偿性违约金而非惩罚性违约金,即以违约方给非违约方造成的实际损失为限。本案中先是约定违约金10万元,而后在10万元的基础上又约定利息20万元,最后又约定以上款项出现迟延支付时再支付违约金5万元。该约定系未考虑实际损失的惩罚性违约责任,不具有合法性。(二)科麟公司已按协议约定履行支付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2013年3月14日协议书签订后,科麟公司已按约定时间于2013年3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袁树升450万元,并不存在违约行为,故袁树升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三)土地返还款是协议书中约定的创业扶持金,该笔资金按商河县当地政策应支付给公司,属于公司资产。袁树升起诉要求支付土地返还款,不具备主体资格。原审法院认定:国海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1年6月24日,注册资本500万元,股东发起人(出资人)为牛现海。2012年1月4日,牛现海将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袁树升,双方于2012年1月5日就股权转让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2012年10月9日,国海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科麟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将国海公司的土地使用权以及地上建筑物转让给乙方,成交价款750万元,付款时间为:协议经双方签字后,乙方付给甲方定金50万元;2012年10月30日乙方须向甲方付200万元合同借款;2012年11月30日前付合同借款500万元。乙方保证所有款项按期付款,否则乙方须付给甲方违约金10万元。袁树升以国海公司全资股东身份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科麟公司分别于2012年10月10日、12月10日、2013年1月18日、2月4日给付袁树升股权转让款50万元、100万元、50万元、100万元(合计300万元)。2013年3月14日,科麟公司作为甲方与袁树升及国海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文军(乙方)另行签订了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1、股权转让总价750万元,已付300万元,尚欠450万元定于3月28日一次性付清,如到时不能付清,甲方须付乙方违约金30万元,乙方配合甲方办理变更手续。2、(股权转让)协议违约金10万元,利息等20万元,合计30万元定于5月31日付清,如到时不能付清,甲方须付乙方违约金5万元。2013年3月26日,科麟公司支付袁树升股权转让款450万元,双方于2013年3月28日就股权转让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2013年7月19日,国海公司经工商登记变更名称为山东科麟环保节能设备有限公司。科麟公司至今未向袁树升支付协议第2条约定的30万元款项(违约金10万元、利息等20万元)。以上认定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在卷为凭。原审法院认为:袁树升作为国海公司的全资股东就公司股权与科麟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股权转让合同明确约定科麟公司“保证所有款项按期付款(2012年11月30日前分三次付清股权转让款750万元),否则须付给甲方(袁树升)违约金10万元”。合同签订后,科麟公司仅于2013年2月4日前分四次支付袁树升股权转让款300万元,构成违约。科麟公司违约后,双方又于2013年3月14日另行签订协议书一份,科麟公司虽依该协议第1条约定于2013年3月26日履行了余欠45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给付义务,双方也已到工商部门办理了国海公司股权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但科麟公司却未依协议第2条约定向袁树升支付合计30万元的款项(定于5月31日付清),再次构成违约,依照该条约定,科麟公司须向袁树升支付违约金5万元,故袁树升请求科麟公司依约支付协议违约金10万元、利息等20万元、再次违约金5万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科麟公司提出的双方约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违约金补偿性的规定的辩驳主张,原审法院认为,双方2013年3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在科麟公司履行2012年10月9日股权转让合同中出现违约情形后,双方依合同约定及因此给袁树升造成的损失进行核算后达成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科麟公司作为理性商事主体,应当知道若履行此协议再次违约所要承担的违约责任,且其亦无证据证明双方签订该协议时存有欺诈、胁迫、重大误解及显失公平的情形,应认定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对该辩驳主张,不予支持;对科麟公司提出其已按约定在2013年3月26日支付给袁树升450万元,不存在违约行为的辩驳主张,袁树升系依协议第2条的约定向科麟公司主张权利,故科麟公司的该项辩驳主张,理由不当,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科麟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袁树升违约金、利息共计35万元(协议违约金10万元、利息等20万元、再次违约金5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袁树升负担2300元,科麟公司负担5750元。

上诉人科麟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首先,原审法院作出裁判所依据的主要证据是2013年3月14日科麟公司与袁树升、张文军所签订的协议书第2条中关于违约金数额及支付方式的约定。科麟公司认为该30万元是一种附期限的违约金约定,其成立的基础就是该协议中第1条450万元未按期支付的情况下才会成立。因此,原审法院对该问题的认定是错误的。其次,袁树升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双方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协议书均是企业之间的协议,虽然协议书中并无国海公司印章,但是该协议书是之前股权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因此合同乙方也应该为国海公司。因此,袁树升作为原告起诉主张违约金,显然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没有惩罚性违约金的规定,科麟公司作为理性的商事主体,不会与袁树升签订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违约金条款来增加自身的责任。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该约定合法有效,有悖法律规定。(三)原审法院在证据采纳和事实认定时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袁树升提交的证据科麟公司均表示有异议,但原审判决对证据予以采纳并未说明理由,该处理亦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科麟公司不承担违约金及利息损失,并由袁树升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袁树升辩称:(一)袁树升起诉30万元的依据是2012年10月9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第四款第4条,如科麟公司不依约给付股权转让款项时,应当支付10万元违约金及股权转让款逾期利息。2013年3月14日协议书第2条约定,如科麟公司到时不能付清,须付违约金5万元。约定非常明确。(二)股权转让合同约定,袁树升将国海公司的股权转让给科麟公司,袁树升起诉科麟公司有法律依据。(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袁树升要求科麟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利息20万元、再次违约金5万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由于科麟公司没有按约付款,逾期长达四个月之久,因此,要求科麟公司支付违约金及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四)科麟公司对证据均有异议,是不尊重事实的表现,不应得到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驳回科麟公司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科麟公司与袁树升于2013年3月14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科麟公司加盖公章、袁树升签字对协议内容表示认可。该协议书第2条约定,协议违约金10万元,利息等合计20万元,共计30万元定于5月31日付清,如到期不能付清,科麟公司须付袁树升违约金5万元。由于在签订该协议书之前,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一份,该合同第四条第4款约定,如不能按期付款,科麟公司须付给袁树升违约金10万元。科麟公司在之后的履行过程中,未按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款项,亦未支付该条约定的10万元违约金,因此,双方之后签订的协议书中第2条对10万元及利息的约定应视为对之前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中未付违约金及未付股权转让款所产生的利息进行的确认,且双方对此加盖公章及签字予以认可,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执行。因此,对于10万元违约金及利息20万元,科麟公司应按照协议书约定于5月31日前支付完毕,但科麟公司至今未能支付上述款项,构成违约,故亦应按照协议书约定继续支付违约金5万元。上述违约金及利息总和共计35万元,根据科麟公司付款金额及时间分段核算,该违约及利息数额并不超过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该违约金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科麟公司未能提供证实自己上诉主张的相关证据,故对于科麟公司提出其不应支付35万元款项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上诉人山东科麟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潇

代理

审判员  魏希贵

代理

审判员  栾钧霞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杜晓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