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7刑初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金华,男,1980年5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夏津县,住夏津县。2015年3月4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未检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金华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奎芬、张金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金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夏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夏天至2015年3月4日期间,被告人刘金华趁无人之际多次在夏津县霍庄村靳某某租住的房屋、冰雨网吧门外、德百广场等地窃取电动自行车五辆、校服三件。涉案总价值5170余元。庭审中,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出示了书证、物证、现场笔录、户籍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金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金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自愿认罪,表示已经认识到错误,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夏天至2015年3月4日期间,被告人刘金华趁无人之际多次在夏津县霍庄村靳某某租住的房屋、冰雨网吧门外、德百广场等地窃取电动自行车五辆、校服三件。涉案总价值5170元。1、2014年夏天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刘金华在其租住的夏津县经济开发区霍庄村出租屋处,拽们入室,盗窃邻居靳某某的红色中华新奥斯牌二轮电动车一辆,价值2070元。案发后,电动自行车已发还被害人。2、2014年腊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刘金华在夏津县德百广场南侧停车区,盗窃红色彪牌二轮电动车一辆,价值1500元。3、2015年3月1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刘金华在夏津县宝联商城北门外,盗窃粉红色嘉禾牌二轮电动车一辆,价值350元。4、2015年3月3日23时许,被告人刘金华在夏津县城冰雨网吧门外,盗窃代某某的黑白相间的兴世达牌二轮电动车一辆,价值770元。案发后,电动自行车已发还被害人。5、2015年3月4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刘金华在夏津县城华夏c区博友网吧门外,盗窃王某某的蓝灰相间的雅迪牌二轮电动车一辆、校服三件,价值480元。案发后,电动自行车及校服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物证,被盗的电动自行车两辆,衣服一件。2、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金华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被害人王某某系未成年人。(2)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刘金华在夏津县冰雨网吧门口被抓获,并在其家中搜出涉案电动自行车及校服。3、证人证言,(1)刘爱莲证实,丈夫刘金华多次从外面骑回电动自行车,说是买的。(2)刘小女证实,哥哥刘金华和自己交换过电动自行车,是一辆红色奥斯牌二轮电动自行车,他说买的,女式的,和自己换着骑。(3)刘仁栋证实,自己经营的博友网吧被盗了一辆电动自行车,有监控提交。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代某某、王某某、靳某某(孟凡波)证实了电动自行车品牌及被盗的时间、地点,与被告人刘金华供述一致。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金华供述的盗窃经过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6、鉴定意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两份,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1)夏津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照片、指认现场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2)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刘金华在众多照片中,指认出被害人靳某某。(3)物证照片、提取、扣押笔录、发还清单,证实部分涉案物品已经发还被害人。8、视听资料,网吧监控视频,证实案发时情况。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金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金华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被盗物品已经全部追回且其中部分已经发还被害人,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刘金华一年内多次盗窃且有一次入户盗窃,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下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金华无再犯罪的危险,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金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电动自行车两辆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韩 霜
人民陪审员 姜艳艳
人民陪审员 王庆义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