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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民终532号

上诉人孙相滨与被上诉人南京东部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7
公开日期
2016-04-26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孙相滨,南京东部精密机械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民终5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相滨,男,汉族,1963年7月16日生。委托代理人胥家山,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东部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利源南路。法定代表人许云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家虎,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媛媛,该公司人事主管。

上诉人孙相滨因与被上诉人南京东部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部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的(2015)江宁民初字第29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相滨的委托代理人胥家山,被上诉人东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家虎、王媛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3日,孙相滨入职东部公司,从事机加工岗位,2015年6月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月。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期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1月3日至2015年1月2日,东部公司为孙相滨缴纳了社保。2014年12月2日孙相滨在劳动合同续签确认书上签字,同意与东部公司续签劳动合同。2015年4月13日后,孙相滨未再到东部公司上班。2015年6月10日,东部公司做出开除孙相滨的处理决定,并出具与孙相滨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解除了与孙相滨的劳动关系,但孙相滨未签收上述决定和证明。2015年6月12日,孙相滨向东部公司邮寄了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函,以东部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加班工资及未提供劳动保护条件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东部公司于2015年6月13日签收该通知函。2015年4月10日,孙相滨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东部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8150元、加班工资14565元,病假工资728元、2015年3月份工资3300元、4月份工资1517元。仲裁委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宁宁劳人仲案字(2015)第1171号仲裁决定书,终结审理了该案。孙相滨在法定期限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东部公司:1、支付其经济补偿金19800元;2、支付其加班工资14565.51元。原审法院另查明,东部公司对孙相滨在2014年6月13日至2015年4月13日期间每月加班4天、每天加班8小时,双休日加班时间一共为40天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审法院还查明,2012年1月30日,东部公司发出“关于重申考勤及劳动纪律管理的通知”。2013年7月25日,东部公司人事部组织员工阅读学习了《员工手册》,公司加工中心、磨床、镗床、检验、铣床各组员工在学习记录上签字,但孙相滨未签字确认。原审审理中,东部公司为证明已向孙相滨足额支付加班工资,提交了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的工资表一份。孙相滨经质证认为该工资表系东部公司自行制作,上面没有孙相滨本人的签字,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续签确认通知书、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函、个人社保缴费证明、南京银行客户卡帐户对帐单、仲裁申请书、仲裁决定书、仲裁案件审理确认书、关于开除孙相滨的处理决定、关于与孙相滨同志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工资表、考勤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本案中双方对孙相滨在2014年6月13日至2015年4月13日期间每月加班4天、双休日加班时间一共为40天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东部公司组织员工学习过《员工手册》并就相关劳动纪律进行过公示,应当视为孙相滨知晓并了解《员工手册》及相关规章制度内容。关于加班费问题,在双方所签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基本工资和加班费计发标准,且在《员工手册》中对加班工资的计发标准也有明确说明,即以法定最低工资标准作为计算基数,故孙相滨2014年6月13日至2015年4月13日应得加班工资为1480元/21.75×16天×200%+1630元/21.75×24天×200%=5774.71元。东部公司辩称已足额支付孙相滨加班费,并提交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孙相滨的工资表一份,虽然该份表格上没有孙相滨本人的签字,但经计算得知东部公司确已足额发放孙相滨的加班工资,该表格具有合理性,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故对孙相滨要求东部公司支付其加班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孙相滨以东部公司未足额支付加班费,解除与东部公司的劳动关系的做法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孙相滨自认没有证据且放弃以东部公司未提供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作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故孙相滨要求东部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孙相滨的全部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孙相滨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东部公司提交的2013年7月25日《员工手册》没有职工代表大会的讨论协商程序,未对孙相滨履行公示义务,此员工手册对孙相滨不适用。(二)东部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中约定每月基本工资为1320元,含加班费,此条款不具有合法性、合理性。而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加班费的计算标准为最低工资标准,属于认定错误。(三)东部公司提交的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孙相滨的工资表,没有孙相滨本人签字确认,不能证明东部公司已足额发放上诉人的加班工资。(四)东部公司提交的南京企业工资集体合同是其临时准备的诉讼材料,不具有证据的三性。此集体合同没有履行上报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审核的程序,以及签订的主体和内容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孙相滨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东部公司辩称:(一)东部公司的工资组成是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绩效考核+技能工资。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了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及绩效、技能、年限,以上组成了孙相滨3300元的月工资。东部公司通过银行打卡方式发放工资。如孙相滨认为加班工资没有足额发放,当时就应当向东部公司提出。(二)东部公司的《员工手册》每个员工都有一份,孙相滨在东部公司工作多年,应当知晓《员工手册》的内容。(三)关于《员工手册》公示的问题。东部公司在招聘员工后,都要对员工进行上课,因孙相滨是熟练工,所以也特别交代了人事对其进行《员工手册》的教育和其他注意事项。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孙相滨的上诉请求。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孙相滨对原审法院查明的“2012年1月30日,东部公司发出‘关于重申考勤及劳动纪律管理的通知’。2013年7月25日,东部公司人事部组织员工阅读学习了《员工手册》”这一节事实持有异议。孙相滨认为东部公司没有发布该通知,也没有组织员工学习。上诉人孙相滨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不持异议。被上诉人东部公司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当事人双方不持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另查明,双方劳动合同第四条劳动报酬约定:基本工资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工资分配办法,孙相滨的基本工资为每月1320元。二审中,孙相滨确认以月工资3300元作为加班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1、东部公司是否已足额支付孙相滨2014年6月13日至2015年4月13日期间的加班工资;2、东部公司是否应支付孙相滨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东部公司是否已足额支付孙相滨2014年6月13日至2015年4月13日期间的加班工资。

本院认为,《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发项目及数额、实发数额、支付日期、支付周期、依法扣除项目及数额、领取者姓名等内容。依据上述规定,东部公司作为孙相滨的用人单位应提交经孙相滨本人签字确认的工资表,如不能举证,应承担不利后果。东部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工资表,没有孙相滨本人的签字,孙相滨对该工资表也不予认可,故该工资表不能作为认定东部公司已支付孙相滨加班工资的依据。原审法院根据该工资表认定东部公司已足额支付加班工资,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首先,东部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员工手册》已经过民主程序制定,且已告知孙相滨,故该《员工手册》对孙相滨没有约束力。其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用于计算劳动者加班加点工资的标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双方没有约定,且无法确定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者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计算。东部公司与孙相滨在劳动合同中仅约定孙相滨的基本工资为每月1320元,没有约定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原审法院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和《员工手册》的规定认定以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作为加班工资计算基数有误,应予纠正。本案中,因双方对加班工资的计算标准未进行约定,故应以孙相滨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3300元/月作为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结合双方均认可孙相滨在2014年6月13日至2015年4月13日期间双休日加班40天的事实,东部公司应支付孙相滨上述期间的加班工资12137.93元(3300÷21.75×40×200%)。孙相滨主张加班工资超出12137.93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东部公司是否应支付孙相滨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或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2015年6月12日,孙相滨以东部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加班工资及未提供劳动保护条件为由,解除与东部公司的劳动关系,东部公司于2015年6月13日签收了该通知书,故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6月13日解除。东部公司虽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开除孙相滨的处理决定,但因该决定未向孙相滨进行送达,故该决定对孙相滨不发生法律效力。因东部公司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孙相滨加班工资的事实,孙相滨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东部公司应当支付孙相滨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认定东部公司无需支付孙相滨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适用法律有误,应予以纠正。结合孙相滨在东部公司的工作年限和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东部公司应支付孙相滨经济补偿18150元(3300×5.5)。孙相滨主张经济补偿金超出18150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孙相滨关于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5)江宁民初字第2953号民事判决。

二、南京东部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孙相滨加班工资12137.93元、经济补偿金18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军

代理

审判员  雒继周

代理

审判员  王晓燕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顾 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