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6刑初6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1日被邹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释放转取保候审,2016年3月17日被邹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邹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公刑诉(201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征得被告人潘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训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2日11时许,在邹平县魏桥创业集团第二工业园第二生产区货场,被告人潘某与货场职工李某因为过磅问题发生争执并相互推搡。之后,潘某拿起一个钩包用的铁钩子将李某左侧手臂打伤。邹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左尺骨骨折,行钢板内固定手术,评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8月21日,被告人潘某在邹魏二园二区门口被邹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抓获归案。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潘某赔偿李某医疗费3000元。2015年8月24日,除前期赔偿的3000元之外,被告人潘某妻子代潘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1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付某、刘某、许某、周某证言;鉴定意见:邹平县公安局(邹)公(法)伤鉴字(2015)32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办案说明、调解协议书;被告人潘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刑罚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使用钝器伤人,可以酌定从重处罚;赔偿了被害人李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系初犯,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潘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间判处刑罚的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 范立斌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靖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