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刑初389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老幺,贵州省织金县,农民。曾因盗窃,于2015年1月1日被东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7日被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8月27日刑满释放;再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3月11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老幺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小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老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10日下午,被告人杨老幺伙同马某(已行政处罚)经事先共谋窜至本市横店镇后明村,窃得陈某停放在路边的价值人民币2718元的灰色五星钻豹牌电动车1辆。后以人民币750元的价格销赃于本市城区双岘路鸿派电动车店,被告人杨老幺分得赃款人民币650元,马某分得赃款人民币1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杨老幺处扣押赃款人民币250元;从马某处扣押赃款人民币7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老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马某、王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及笔记本登记页复印件、电瓶车购买票据、东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东价鉴(2016)12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视频监控、本院(2015)东刑初字第481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杨老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老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杨老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老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老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已追回部分非法所得,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老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11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暂扣公安机关的赃款人民币三百二十五元,发还被害人陈兆文。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周琰琳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代
书 记员 林忆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