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9001民初554号原告李东洲,男,1947年12月11日出生。被告张申兴,男,成年。
原告李东洲与被告张申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6年4月6日,依法由
审判员常维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东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申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东洲诉称,其和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2014年11月19日,被告向其借款50000元,约定一个月后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一再借故推托,不肯偿还。后经再三催要,2015年3月20日,被告母亲支付其7000元,剩余43000元至今未偿还。请求被告偿还借款43000元。被告张申兴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11月19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借款事实。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诉称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1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借到原告现金50000元。2015年3月20日,被告母亲给付原告7000元。剩余借款43000元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已偿还7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和原告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43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申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东洲4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元,减半收取437.5元,公告费30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维帼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侯亚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