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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1刑更8号

黄启龙危险驾驶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7
公开日期
2018-05-14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黄启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021刑更8号罪犯黄启龙,男,1969年4月29日出生于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工人,家住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2015年12月22日,本院作出了(2015)台玉刑初字第925号刑事判决,以危险驾驶罪判处罪犯黄启龙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原判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司法局于2016年3月30日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黄启龙的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司法局提出,罪犯黄启龙经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司法局及玉环县人民法院多次联系,未按规定时间报到,建议撤销罪犯黄启龙的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启龙宣告缓刑的判决于2016年1月11日生效,其缓刑考验期间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罪犯黄启龙在判决生效后未按规定时间报到。上述事实,有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司法局及本寨司法所出具的审核表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黄启龙在缓刑考验期内未按规定时间报到,超过一个月,应当对其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5)台玉刑初字第925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黄启龙宣告缓刑三个月的执行部分。

二、对罪犯黄启龙收监执行原判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 祺

代理

审判员 苏 斌

人民陪审员 苏云飞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代理

书记员 叶冰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