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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民终451号

廊坊市骄子种苗研究开发有限公司、廊坊市广阳区九州镇炊庄村村村民委员会等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7
公开日期
2016-04-26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当事人
廊坊市骄子种苗研究开发有限公司,廊坊市广阳区九州镇炊庄村村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民终4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廊坊市骄子种苗研究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银河南路南苑小区。法定代表人张雪,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苇,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廊坊市广阳区九州镇炊庄村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九州镇炊庄村。法定代表人赵怀礼,炊庄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胡兴文,廊坊市广阳区爱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廊坊市骄子种苗研究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廊坊市广阳区九州镇炊庄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一案,因上诉人不服广阳区人民法院(2014)廊广民初字第1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被告曾于2003年4月签订《租地协议书》一份,由原告租赁被告58亩土地。2012年炊庄村委会以骄子种苗公司拖欠租金为由起诉要求解除该协议。经本院及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审理,由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廊民二终字第254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认定涉案土地长期撂荒、骄子种苗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多年,双方租赁合同已不能继续履行,因此判决解除了该协议,并判令骄子种苗公司30日内将所占土地恢复原状。判决生效后,骄子种苗公司并未履行恢复土地原状义务。2012年4月,北京骄雪种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骄雪种苗公司”)与河北省栾城县栾城乡小周村委会签订《土地流转合同》,租用该村土地并进行建设经营。庭审中,原告以骄雪种苗公司记账凭证、报销单、购货发票和收条等为证据,主张该骄雪种苗公司是以张立敏和原骄子种苗公司人员在2007年为替代骄子种苗公司经营而新注册的公司,与原告公司具有承继性,而该公司在栾城县另租地经营是为了避免原告在被告村租地造成损失的扩大,因此骄雪种苗公司上述费用等损失应当由被告赔偿。原审认为,原告骄子种苗公司与案外人骄雪种苗公司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民事主体,原告骄子种苗公司虽已注销营业执照多年,但其仍然具备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即使其部分从业人员与案外人骄雪种苗公司相同,亦不能视为同一主体。因此,案外人骄雪种苗公司的民事行为与原告不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更与本案被告无关;原告就其所诉被告未尽合同约定的排除妨害、周围生产秩序保障相关义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2.62万元、恢复土地原貌需要的3万元的主张,不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廊坊市骄子种苗研究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上诉称,一、本案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在2007年以新名称注册后即与原公司无关联的结论显然是错误的。第一、上诉人为自然人独资企业,张立敏(民)为实际控制人、负责人,唯一股东。第二、上诉人于2007年以新名称重新注册,被上诉人是认可并同意的。同时继续履行原合同至2012年,直至被上诉人为截取更大利益而单方毁约。

二、本案属于典型的适用法律错误。地方法庭对涉及当事人的重大合法权益、且基本事实无争议的诉求应履行释明义务,已使在同一程序中能够彻底解决纷争。

三、在程序方面也存在剥夺、限制上诉人举证权利情形。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诉求赔偿没有事实依据,其在一审中所提交的证据是与本案并无关联的公司建设的票据。请贵院查明事实并驳回其诉讼请求。2、上诉人诉请在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廊民终字第254号判决书中第二项已明确规定上诉人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涉案土地恢复原样后交由被上诉人,上诉人并未履行该判决的义务,给被上诉人也造成一定损失。且在该判决中以认定免除了上诉人近四年的土地租赁费用,应视为对上诉人的补偿。

经审理查明,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票据一组,工商登记资料一组及证人范某、姚某、解某的证人证词,欲证明其主张的损失有事实依据。对于票据,因均为白条,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本院亦不予采信。对于证人证言,被上诉人认为均是上诉人的原职工,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而不应予以采信。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廊坊市骄子种苗研究开发有限公司与北京骄雪种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系两个独立法人组织,对外应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以另行成立北京骄雪种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而投入成本为损失,请求被上诉人予以赔偿,既缺乏事实依据,又缺乏法律依据。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而二审中上诉人所提交上的证据,因票据不符合法定形式,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而对于证人证言,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亦不予采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80元,由上诉人廊坊市骄子种苗研究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绍辉

审判员  刘建刚

审判员  罗丕军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王 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