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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30行审101号

宁都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温小荣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宁都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温小荣,李水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赣0730行审101号申请人宁都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黄海明,该委员会主任。被申请人温小荣,男,1977年09月26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农民,住。被申请人李水秀,女,1982年04月26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农民,住。申请人宁都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5年10月20日对被申请人作出了“宁都县田埠计生征决[2015]第756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也未履行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于2016年03月08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经审查,该申请符合强制执行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裁定如下:

一、准予执行申请人作出的“宁都县田埠计生征决[2015]第756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

二、责令被申请人温小荣、李水秀裁定书送达后十日内向申请人缴纳社会抚养费22001元。申请执行费230元,由被申请人承担。如逾期不履行,本院将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由被执行人承担强制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

审 判 长  陈明明

审 判 员  廖琼焜

代理

审判员  廖建新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慧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