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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802民初140号

李茂、谢晓岚等与清远市中能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7
公开日期
2019-12-02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茂;谢晓岚;清远市中能置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02民初140号

原告:李茂,男,198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全南县,

原告:谢晓岚,女,198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县,

委托代理人:赵灿坡,广东定海针(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清远市中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清城区上廓街北江金廓小区二栋二层。

法定代表人:冯世强。

原告李茂、谢晓岚诉被告清远市中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能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茂、谢晓岚的委托代理人赵灿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19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清远市清城区××办事处××大道西××号厚德华庭二号楼9层02号的预售商品房,购房款总额为360000元。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2年12月31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若出卖人(被告)逾期交房超过90日的,出卖人应当自2013年1月1日起,以已付购房款36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买受人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原告已履行合同约定付款义务,但被告一直未能将建设局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且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交房屋,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脱,被告已构成违约,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中能公司向原告李茂、谢晓岚支付逾期交楼的违约金(自2013年1月1日起算,以总购房款36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交付合格房屋之日止);2、被告中能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能公司在答辩期内没有提供答辩意见以及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9日,原告李茂、谢晓岚与被告中能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清远市清城区××办事处××大道西××号厚德华庭二号楼9层02号房屋;商品房建筑面积109.36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89.17平方米;该商品房属预售,按套出售,按套内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4037元,总金额360000元,原告已全部支付购房款;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建设局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不超过90日,自本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关于产权登记,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双方签订的合同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将《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变更为,出卖人应当在该商品房项目全部交付使用后300个工作日内,向产权登记机关申请确权,并在该商品房项目确权后120天内,将办理产权转移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办理《房地产权证》,若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证》,则出卖人按买受人已付房价款的百分之零点二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直至买受人取得该商品房的《房地产权证》。合同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出约定。2013年4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360000元的购房发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契税完税证、查询住房登记信息申请书、贷款合同,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李茂、谢晓岚向被告中能公司购买涉案房屋的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凭,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出卖人,被告中能公司在收到原告购房款后,有义务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交付经建设局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及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被告未能在约定时间向原告交付房屋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诉讼中,被告在收到本院传票后不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此前已向原告交付了涉案房屋,故对原告主张被告交付房屋及支付逾期交楼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以360000元购房款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自2013年1月1日起计至交付房屋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清远市中能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李茂、谢晓岚支付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以36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自2013年1月1日起计至交付房屋之日止)。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清远市中能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振鹏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陈冠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