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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2刑初216号

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7
公开日期
2016-04-23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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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2刑初216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中建一局集团第五建筑有限公司执行经理。2014年6月19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六个月。2016年3月4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公诉刑诉(2016)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闫桦、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4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饮酒后且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牌号为浙J×××××的小型轿车沿台州经济开发区中心大道自北���南行驶至中心大道与开发大道路口时被民警查获。经检测,李某血样中酒精含量1.47毫克/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抽血现场照片、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呼气酒精检测单、血样提取表、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李某曾因酒驾被判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认罪态度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陶厘聂

人民陪审员  朱 洁

人民陪审员  王锦宝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杨丹瑞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