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5民特78号申请人河南恒美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登封市。法定代表人王英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渊博,男。委托代理人王高应,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夏某甲。被申请人顾某某。被申请人夏某乙。被申请人夏某丙。法定代理人夏某甲(系被申请人夏某丙之父)。申请人河南恒美铝业有限公司(以下至裁定主文前简称恒美公司)与被申请人夏某甲、顾某某、夏某乙、夏某丙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恒美公司称:江苏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向申请人购买铝材,但XX公司在支付部分货款后未依约支付剩余的货款。被申请人夏某甲是使用上述铝材的建设工程的承包人,夏某甲及其家人即被申请人顾某某、夏某乙、夏某丙是上述货款的实际债务人。作为对上述债务提供的担保,被申请人于2014年9月18日将其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X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申请人。夏某甲还于2015年10月31日向申请人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上述债务由其承担,但至今未履行。被申请人已构成违约,应当向申请人承担支付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申请人实现债权费用的民事责任,申请人的债权数额包括货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以及自欠款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截止2016年3月1日为830,620.13元)、违约金(截止2016年3月31日为554,000元)。因此,申请人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请求裁定拍卖、变卖被申请人夏某甲、顾某某、夏某乙、夏某丙的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X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实现申请人的上述债权。被申请人夏某甲对申请人恒美公司的上述申请提出异议,夏某甲认为:XXX公司向申请人购买铝材,夏某甲的朋友系使用该些铝材的建设工程的承包人,夏某甲系该建设工程施工工地上的管理人员而非承包人。因XXX公司拖欠申请人铝材货款,申请人不愿继续供货。为使申请人继续供货,夏某甲在上述承包建设工程的朋友的要求下向申请人提供了涉案房屋的抵押担保,办理抵押担保手续时双方暂定的所欠货款数额为200万元。由于申请人、XXX公司尚未就货款进行对账结算,XXX公司在抵押担保后支付了部分货款,故XXX公司目前实际拖欠申请人货款的数额不明确。因此,不同意申请人的申请。经审查查明:2014年2月22日,申请人恒美公司、案外人XXX公司(该公司于2014年4月变更名称为江苏X**公司)签订《铝型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了由XXX公司向申请人购买铝合金型材,货物数量按照XXX公司的订货单或者双方确定的数量执行,货款价格按照订货单当天的铝锭平均价加上双方约定的加工费执行,货款在2014年4月15日前支付100万元、在2014年5月15日前支付200万元、余款在货物全部发完后的一个月内结清,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等事项。对于上述购销合同项下的货款债务,被申请人夏某甲自愿提供其与被申请人顾某某(系夏某甲之妻)、夏某乙(系夏某甲之子)、夏某丙(系夏某甲之女)共有的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X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一套(房地产权证号为浦XXXXXXXX**)作为抵押担保。为办理抵押担保手续,申请人、被申请人于2014年9月16日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了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200万元、以上述房屋为抵押担保等事项。同日,夏某甲向申请人出具借条二份,确认了其向申请人借款200万元等事项,并在其中一份借条上注明该借款实际为其所欠申请人的铝材款。上述借款合同、借条所载明的借款关系实际均未发生。同日,申请人在以夏某甲名义(但夏某甲未签名)出具的《说明》上盖章确认夏某甲在当日出具的借条系为办理房产抵押所用。同日,申请人、被申请人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9月18日,上述房屋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申请人,债权数额为200万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14年9月16日至2015年1月15日止。2015年3月25日,申请人向XXX公司发出对账单一份,称截止2015年3月25日,XXX公司共拖欠申请人货款2,002,689.13元。2015年6月5日,XXX公司在上述对账单上作出回复,称申请人的上述对账信息不符,要求申请人返还模具款后再对账。2015年10月31日,夏某甲向申请人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书》一份,称其与家人于2014年9月16日出具的借条是代XXX公司所欠申请人铝材款200多万元抵押用,愿意以个人财产抵押偿还,因XXX公司至今未偿还申请人欠款,其制定还款计划为在2016年1月30日前全部结清等。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涉案《铝型材购销合同》、《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借条、《说明》、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对账单、《还款计划承诺书》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应当依法审查申请人实现担保物权的条件是否已经具备。依据查明的事实,第一,在抵押权的形式上,涉案房地产抵押登记的被担保债权指向的是涉案《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项下的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的所谓借款债务,但由于上述借款法律关系并不真实存在,上述抵押借款合同并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申请人不能基于所谓的对借款债务的房地产抵押担保而实现其担保物权。第二,在抵押权的实质上,涉案房地产抵押登记的被担保债权指向的是涉案《铝型材购销合同》项下的XXX公司应付申请人的货款债务。上述购销合同是本案房地产抵押担保合同的主合同,上述货款债务的主债务人系作为买受人的XXX公司,但上述购销合同的履行情况在本案中并不明确,货款债务的具体数额未经作为债权债务双方的申请人、XXX公司确认或者经生效法律文书认定,涉案抵押登记的200万元债权数额究竟是办理抵押登记时已经实际存在的所欠货款数额,或者是为了使申请人在今后继续供货而预先设定的担保支付的货款数额等基本事实不明,且被申请人不认可申请人主张的债权数额,认为XXX公司在办理抵押登记后履行了部分债务,而抵押登记前的所欠货款情况以及抵押登记后申请人是否继续供货、XXX公司是否支付了部分货款、XXX公司履行债务的期限是否已经到期等事实在本案中均难以查明,故应当认定申请人对XXX公司享有的债权等主合同下的权利义务关系存在实质性争议。被申请人基于抵押登记而成为XXX公司所欠债务的担保人,在主合同的债务数额等尚存在实质性争议、主债务人XXX公司并非本案当事人的情况下,申请人不能绕过XXX公司而直接要求次债务人即被申请人迳行承担担保责任。被申请人是否系涉案货款的实际债务人、夏某甲的相关意思表示是否产生履行主债务的义务主体已经转移由夏某甲承继的法律后果等争议,属于民事权益争议内容,本案对此无需进行实质性审查。综上所述,本案所涉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存在争议,由此导致担保合同项下的担保债权存在争议,上述争议应当通过诉讼程序解决,故申请人实现担保物权的条件在目前尚不具备,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一条、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河南恒美铝业有限公司要求拍卖、变卖被申请人夏某甲、顾某某、夏某乙、夏某丙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X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212元,退回申请人河南恒美铝业有限公司。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许根华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蒋莉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就主合同的效力、期限、履行情况,担保物权是否有效设立、担保财产的范围、被担保的债权范围、被担保的债权是否已届清偿期等担保物权实现的条件,以及是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等内容进行审查。被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审查。第三百七十二条人民法院审查后,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实质性争议的,裁定驳回申请,并告知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