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2刑初302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驾驶员。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月被本院免予刑事处罚。因本案,于2016年2月15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6)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9月,被告人张某在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申请丰收贷记卡一张(卡号:62×××65),后被告人张某通过消费、取现等方式恶意透支本金15502.02元。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在被告人张某逾期未归还后,通过电话、信件、上门等形式多次催讨,被告人张某仍拒不归还。2016年3月17日,被告人张某向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退还本金15502.0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办卡资料、交易记录、催收记录、挂号邮件清单、收条、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信用卡恶意透支本金15502.02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赃款已退还被害单位,亦可对被告人张某酌情从轻处罚,并可依法对被告人张某适用缓刑。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张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钱利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孔 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