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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2刑初302号

张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7
公开日期
2016-04-27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诈骗
当事人
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2刑初302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驾驶员。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月被本院免予刑事处罚。因本案,于2016年2月15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6)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9月,被告人张某在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申请丰收贷记卡一张(卡号:62×××65),后被告人张某通过消费、取现等方式恶意透支本金15502.02元。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在被告人张某逾期未归还后,通过电话、信件、上门等形式多次催讨,被告人张某仍拒不归还。2016年3月17日,被告人张某向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退还本金15502.0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办卡资料、交易记录、催收记录、挂号邮件清单、收条、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信用卡恶意透支本金15502.02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赃款已退还被害单位,亦可对被告人张某酌情从轻处罚,并可依法对被告人张某适用缓刑。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张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钱利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孔 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