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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4民初1622号

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徐海军、全俊俊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7
公开日期
2016-04-26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海军,全俊俊,徐胜红,陈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1622号

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九铃东路3259号。

法定代表人:刘国梁。

委托代理人:夏滨、应庚申,浙江五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海军。

被告:全俊俊。

被告:徐胜红。

被告:陈琍。

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与被告徐海军、全俊俊、徐胜红、陈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许凌云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应庚申到庭参加诉讼,徐海军、全俊俊、徐胜红、陈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商银行起诉称:2014年2月19日,原浙江永康农村合作银行与徐海军签订了一份合同号为:永合行芝英(2014)循保借字第9031120140003709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16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48125‰,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所发生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并由徐胜红、陈琍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等,担保期限为主债权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2月19日,全俊俊向原浙江永康农村合作银行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对徐海军签订的永合行芝英(2014)循保借字第9031120140003709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及为执行该额度合同而签署的借款合同、其他任何单项合同而产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原浙江永康农村合作银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履行了付款义务。贷款到期后徐海军未有归还借款,担保人也未尽担保责任。2014年12月30日,经银监会批准浙江永康农村合作银行变更为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徐海军、全俊俊共同归还农商银行借款本金99842.99元及罚息(罚息自2015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率14.221875‰算至款清之日止);2、由徐海军、全俊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3000元;3、由徐胜红、陈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农商银行将罚息计算标准调整为按月利率13.875‰。徐海军、徐胜红、陈琍、全俊俊均未作答辩,均未提供证据材料。农商银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农商银行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徐海军、全俊俊、徐胜红、陈琍的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农商银行于2014年12月22日经中国银监会批准开业,原浙江永康农村合作银行的债权债务由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继承,原、被告的主体适格。2、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原件一份,合同编号为永合行芝英(2014)循保借字第9031120140003709号,用以证明贷款人为浙江永康农村合作银行金城支行,借款人为徐海军,保证人为徐胜红、陈琍,借款额度为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16日止,借款利率为本合同项下单笔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的基准贷款利率上浮85%确定。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等)。违约责任为:1.未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2.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3.未按合同约定使用借款,在挪用期间按约定利率加收10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的事实。3、2014年2月19日全俊俊签署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原件一份,证明全俊俊系徐海军的配偶,其自愿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对徐海军与农商银行产生的合同号为永合行芝英(2014)循保借字第9031120140003709号(贷款额度为1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4年2月19日至2015年12月16日)及为执行该额度合同而签署的借款合同(或借款借据)、其他任何单项合同而产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4、浙江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2月19日农村信用社向徐海军发放了10万元贷款,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481250‰,到期还本按季付息,借款日期为2014年2月19日,到期日为2015年12月16日,并由徐海军签字确认的事实。5、委托代理协议原件一份,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农商银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为3000元的事实。6、分户对账明细单一份,用以证明徐海军尚欠农商银行99842.99元的事实。庭审中,农商银行陈述:徐海军于2015年12月21日已支付12月20日前的利息、罚息等,并归还了借款本金157.01元。

本院认为,农商银行提供的证据,具备证据规则规定的证据有效要件,能够印证其主张。徐海军、全俊俊、徐胜红、陈琍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反驳的证据材料。故本院对农商银行提供证据的内容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农商银行对于利息支付及部分本金归还的自认,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19日,原浙江永康农村合作银行与徐海军、徐胜红、陈琍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永合行芝英(2014)循保借字第9031120140003709号)一份,约定贷款额度为10万元,使用借款额度期限为2014年2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16日止。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和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85%。借款期限超过一年的,则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而作相应的调整,调整方式为按年调整,且贷款人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因合同发生的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未按约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由徐胜红、陈琍为徐海军向原浙江永康农村合作银行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和实现债权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在借款期限届满2年内提供连带保证。2014年2月19日,全俊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其作为徐海军的配偶,自愿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对徐海军与原浙江永康农村合作银行产生的合同号为永合行芝英(2014)循保借字第9031120140003709号(贷款额度为1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4年2月19日至2015年12月16日)及为执行该额度合同而签署的借款合同(或借款借据)、其他任何单项合同而产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2月19日,原浙江永康农村合作银行向被告徐海军发放贷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19日至2015年12月16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9.48125‰。徐海军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20日止。归还本金157.01元。至今,徐海军尚欠原浙江永康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99842.99元及2015年12月21日起的逾期利息。2014年12月23日,《中国银监会浙江监管局关于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称,同意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原浙江永康农村合作银行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该行承接。农商银行因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

本院认为,原浙江永康农村合作银行与徐海军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原浙江永康农村合作银行与徐胜红、陈琍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确定合法有效。原浙江永康农村合作银行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农商银行承接,农商银行主体适格。徐海军到期未归还全部本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其按约支付2015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归还157.01元本金,故农商银行要求徐海军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由借款人承担,农商银行为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全俊俊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农商银行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徐胜红、陈琍对上述借款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故农商银行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徐海军、全俊俊归还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99842.99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5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率13.875‰计算至确定还款之日止)。

二、由徐海军、全俊俊支付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上述一、二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由徐胜红、陈琍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8元,诉讼保全费1070元,合计2278元,由徐海军、全俊俊负担,由徐胜红、陈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许凌云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代

书记员 施舒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