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204民特3号申请人张军平,男,汉族,铜川市人,农民。被申请人焦鹏,男,汉族,铜川市人,居民。张军平诉焦鹏变更监护人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石晓燕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赵民武、成建军组成合议庭,
书记员张勇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3月30日在本院泥阳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张军平、被申请人焦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张军平诉称,张军平之女张娟与焦鹏于2007年1月14日登记结婚,2012年3月1日,张娟因车祸受伤,丧失对外界事物的认知和表达能力,2013年5月2日,耀州区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张娟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焦鹏为张娟的监护人。自张娟受伤至今,焦鹏对其积极治疗,但张娟的身体未见好转,苏醒希望渺茫,焦鹏在扶养照顾张娟的同时,一方面要承担繁重的工作,一方面要抚养幼子,长期以来压力巨大,为了使张娟得到更好的照顾,现请求:申请变更张娟的监护人为其父张军平。被申请人焦鹏辩称,申请所诉属实,同意变更张娟的监护人为其父张军平,同时对于变更后张娟的饮食起居及医疗费等愿意承担。审理中,申请人张军平提交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2013)耀民特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其女儿张娟被确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指定的监护人为焦鹏。提交铜川市耀州区永安路街道解放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张军平与张娟系父女关系。
经审理查明,张娟,女,198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2007年1月14日张娟与焦鹏在铜川市耀州区民政局婚姻登记中心登记结婚,2012年3月1日,张娟在上班途中因车祸受伤,被铜川矿务局中心医院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等。2013年5月2日,经耀州区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张娟为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焦鹏为张娟的监护人。申请人张军平是张娟的父亲。审理中,本院2016年3月31日前往焦鹏住所地铜川市新区铁诺南路龙记新都会1号楼2单元1104号,并在在场人焦鹏之母李艳华、邻居李淑玲见证下,本院对张娟身体及精神状况进行谈话调查,经本院对张娟询问,张娟根本不能正常作答,对于问题和事物无辨别能力。
本院认为,张娟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依据法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依据最高院司法解释,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可提起变更监护权人之诉。在具体生活中,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不仅仅需要自身的努力,而且还要有被监护人其他家庭成员的配合,与其他家庭成员保持和谐关系是履行监护权的基础。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就变更监护人问题均无异议,从有利于双方的正常生活、工作和张娟目前的身体恢复方面考虑,对张军平申请变更监护人的请求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张娟的监护人变更为其父张军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石晓燕
审判员 赵民武
审判员 成建军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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