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22民初1135号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辽中县。法定代表人王学存,系该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帅,男,1985年3月8日出生,汉族,系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住址辽中县。被告白希全,男,1953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中县。被告白英杰,男,197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中县。被告白英华,男,197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中县。被告白英翔,男,1983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中县。被告白希胜,男,197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中县。
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白希全、白希胜、白英翔、白希全、白英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于秀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孙帅、被告白希全、白英杰、白希胜、白英翔、白英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白希全于2008年11月7日与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冷子卜信用社签订贷款合同书一份。合同中约定由原告信用社向借款人发放贷款60000元,月利率9.6‰,到期日2011年10月20日,后经被告申请,该借款展期至2013年3月20日归还。该项贷款由被告白希胜、白英翔、白英杰、白英华作为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属连带责任担保)。借款人欠原告信用社贷款本金60000元及未结利息。鉴于被告有拒绝或迟延履行主要债务,并经催要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行为,已经严重的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对其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白希全还所欠原告逾期贷款6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与此同时,判令被告白希胜、白英翔、白英杰、白英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白希全辩称,原告陈述借款情况属实,我从原告处借款6万元,由被告白希胜、白英翔、白英杰、白英华提供担保属实,现同意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但因现在没有钱,暂时无能力偿还。
被告白希胜辩称,我为白希全从原告处借款6万元提供担保属实,同意承担担保责任,现同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但手里没有钱,还不上。
被告白英翔辩称,我为白希全从原告处借款6万元提供担保属实,同意承担担保责任,现同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但现在还不上。
被告白英杰辩称,我为白希全从原告处借款6万元提供担保属实,同意承担担保责任,现同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现在无能力偿还。
被告白英华辩称,我为白希全从原告处借款6万元提供担保属实,同意承担担保责任,现同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现在无能力偿还。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7日,原、被告签订农户联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联保小组成员(借款人、保证人)为白希全、白希胜、白英翔、白英杰、白英华。贷款人为冷子卜信用社。贷款期限为2008年11月7日起至2011年10月20日止。由贷款人根据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对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各自最高贷款余额玖万元内分次发放贷款,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余额内,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每笔贷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均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人违约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30%计算)。或按(日利率或月利率或年利率)计收利息(遇利率政策调整,按人民银行规定执行)。若贷款展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期后的利率加收30%的利率计收利息。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向贷款人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即联保小组成员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互相联保。保证期间为每一笔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等”。原告方负责人和四被告分别在合同上进行了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白希全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于2008年11月7日发放借款8万元,约定执行利率月息9.6‰,到期日2011年10月20日。展期至2013年3月20日。以上借款凭证中,被告白希全在借款人处签名,被告白希胜、白英翔、白英杰、白英华均在担保人处签名。借款到期后,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除给付借款利息1030元以外,余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白希全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要求担保人白希胜、白英翔、白英杰、白英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另查,原告曾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后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做出(2014)辽中民二初字1126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撤回起诉。上述事实,有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款凭证复印件、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并已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白希全即应按合同约定时间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逾期不还,不仅是失信的表现,亦是违法的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白希全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白英翔、白希胜、白英华、白英杰在担保人栏签字盖章,且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保证期间及保证方式,故依法应对其担保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希全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08年11月7日起至2013年3月20日止,以本金6万元按月利率9.6‰计算;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6万元月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30%计算,已偿还利息1030元);
二、被告白希胜、白英翔、白英杰、白英华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1,302元,减半收取651元,由被告白希全承担651元,并随上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秀丽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吴 丹本判决所依据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