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民终1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
法定代表人:刘运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国新、邢晓玲,青海辉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宁宏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
法定代表人:王卫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腾祥、唐明灿,青海翔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宁宏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中民二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湖南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国新,被上诉人宏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卫红,委托代理人张腾祥、唐明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8月11日,宏亚公司与湖南建筑公司曹家堡机场项目部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由湖南建筑公司购买钢材用于承包西宁曹家堡机场在建工程。合同签订后宏亚公司依约向湖南建筑公司提供钢材,湖南建筑公司于2013年6月8日止陆续给付宏亚公司货款2795000元,尚欠货款917187.83元未付。一审法院认为:宏亚公司与湖南建筑公司之间签订了书面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法之处,证明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应予以确认,应受法律的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湖南建筑公司拖欠宏亚公司货款917187.83元一直未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宏亚公司要求湖南建筑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917187.83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双方之间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宏亚公司主张以同期贷款利率6.15%的四倍要求湖南建筑公司承担违约金(2013年7月至2015年917187.836.15%42=451256元)亦过高,且该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违约金损失为275156元(917187.8330%=275156.34元)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湖南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宏亚公司货款917187.83元并承担违约金损失275156元,合计1192343.83元。案件受理费17116元,由湖南建筑公司承担。宣判后,湖南建筑公司不服上诉称:宏亚公司向法庭提交的钢材购销合同是其为在金融机构贷款所用,而并非双方实际履行的购销合同。双方购销的钢材、价格、型号、数量均没有按照该份所谓的”钢材购销合同”履行,而是双方口头约定待机场工程完工且结算后,给宏亚公司付清钢材款。宏亚公司主张的钢材款917187.83元,无证据证明,其未向法庭举证证明该拖欠款项的来源和构成,双方对钢材款的总价款并未进行结算,且宏亚公司对有些钢材价款未征得我公司同意自行定价。因此,宏亚公司主张的拖欠钢材款917187.83元,无证据予以证明。另外,宏亚公司向法庭所提交的证据中,”销货清单”上面的签名并不是我公司所授权委托的人所签,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宏亚公司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宏亚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宏亚公司主张湖南建筑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湖南建筑公司承建了西宁曹家堡机场二期工程航站楼、停车楼及高架桥建安工程项目,并设立项目经理部。湖南建筑公司认可宏亚公司向该项目部供应了钢材,双方存在钢材买卖关系,且已向宏亚公司支付钢材款2795000元,但认为双方只有口头约定未签订书面的钢材购销合同,对于宏亚公司提供的购销清单亦不认可,认为签订上签字的收货人不是该公司的工作人员,至今双方尚未对货款进行结算,现因公司会计涉嫌犯罪,故销货清单、付款凭证等证据无法提供。本案中,宏亚公司提供的《钢材购销合同》上加盖有湖南建筑公司西宁曹家堡机场二期工程航站楼、停车楼及高架桥建安工程项目部的印章,且钢材销货清单均载明所供钢材的型号、数量及价款,双方对已付货款2795000元亦予以确认,证明双方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且已实际履行,宏亚公司按约向湖南建筑公司供应了价值3712187.83元钢材,完成了供货义务,湖南建筑公司支付部分货款后尚欠917187.83元货款未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给付货款并承担违约金的民事责任。上诉人湖南建筑公司的上诉主张均无相应证据支持,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116元,由上诉人湖南建筑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伟
审判员 高海霞
审判员 赵 亮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滕 岳附:依据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