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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7民终386号

山西义棠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山西介休义棠瑞东煤业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7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股东知情权纠纷
当事人
山西介休义棠瑞东煤业有限公司,山西义棠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1999年)》: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民终3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介休义棠瑞东煤业有限公司,地址,晋中市介休市绵山镇后党峪村。法定代表人郭金财,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旭召,山西丰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国宝,山西丰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义棠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地址,介休市义棠镇刘屯沟。法定代表人宋益平,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安俊红,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赵红,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介休义棠瑞东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东煤业)因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不服介休市人民法院(2015)介商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组成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6月,根据山西省煤矿重组的政策规定,山西义棠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义棠煤业)对瑞东煤业进行了重组。于2010年7月10日通过了瑞东煤业公司章程,约定义棠煤业出资3200万元、出资比例40%,并依法进行了工商行政登记,义棠煤业成为瑞东煤业的股东。该公司章程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了股东的知情权,载明:“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决议、监事会决议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查阅会计账簿或委托会计事务所依法审计公司财务及其经营状况。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时,应向公司提出书面申请。公司有合理理由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或可能损害公司合法权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在15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义棠煤业于2015年6月17日,通过介休公证处向瑞东煤业送达了查阅会计账簿通知函,内容载明:“山西义棠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系贵公司股东,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我公司对贵公司经营情况享有知情权。现为全面了解贵公司生产经营及财务状况,特向贵公司发函要求对下列材料进行查阅或复制:1、复制2010年6月28日到本函出具之日期间形成瑞东煤业公司全部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监事会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2、查阅2010年6月28日至本函出具之日期间瑞东煤业公司煤炭含量使用情况、每年度/季度/月度煤炭产量及销售情况的财务数据及相对应的会计凭证、票据等;3、查阅2010年6月28日至本函出具之日期间的瑞东煤业公司会计账簿。我公司定于2015年6月18日上午9:00安排专业人员到贵公司查阅、复制上述材料,请贵公司予以配合。”公证记录载明:“2015年6月17日上午10:20分,高书凤、任锦瑜、梁立勇、刘凯、高秀芳到山西介休瑞东煤业办公楼三层董事长办公室(8888室)找到董事长郭金财并向其送达《关于责令瑞东煤业有限公司立即无条件停止违法生产的通知》、《查阅会计账簿通知函》各一份,郭金财拒绝签收。”瑞东煤业称其在收到义棠煤业申请函后,经过申通快递向义棠煤业方邮寄了复函,并通过跟踪记录显示,由李文平本人于2015年7月1日签收,复函内容载明“凯嘉集团山西义棠煤业有限公司:2015年6月17日通知函收悉。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现将有关情况答复如下:1、请贵公司于2015年7月5日至10日期间,安排有关人员查阅公司章程、股东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表;2、贵公司通知函中要求查阅的第二项内容,根据《公司法》规定,不在股东有权查阅的范围。为了保护公司商业秘密,维护公司合法权益,该项内容不允许查阅;3、鉴于公司通知中没有说明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目的和用途,所以公司会计账簿不能查阅”。义棠煤业称其未收到复函,并于2015年7月3日向原审提起诉讼。1、请求法院判决瑞东煤业完整提供公司自2010年6月28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全部会计账簿(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应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供义棠煤业和其委派的专业会计人员查阅;2、请求法院判决瑞东煤业完整提供公司2010年6月28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煤炭储量使用情况、每年度/季度/月度煤炭产量及销售情况的财务数据及相对应的会计材料(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应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供其查阅和复制;3、请求法院判决瑞东煤业完整提供2010年6月28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形成的公司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监事会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供查阅和复制。瑞东煤业在庭审中表示,同意义棠煤业的第3项诉讼请求;对第1项诉讼请求在证明其目的正当性的情况下可以查阅;第2项诉讼请求涉及商业秘密,不允许查阅。义棠煤业为了证明其目的正当性,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义棠瑞东煤业公司章程》,内容:第十五条规定股东的权利:2、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决议、监事会决议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查阅会计账簿或委托会计事务所依法审计公司财务及其经营状况。证明:原告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及项下记账凭证等是法律、公司章程赋予权利。2、2011年、2012年义棠煤业要求瑞东煤业审计的通知,内容:义棠煤业的母公司凯嘉集团曾在2011年、2012年进行集团整体财务、资产审计过程中,要求对瑞东煤业的财务管理、会计核算、生产经营状况进行审计,但瑞东煤业均不予配合。证明瑞东煤业长期拒绝义棠煤业了解公司财务状况。3、《介休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山西介休义棠瑞东煤业有限公司隐患进行整改的督办通知》(介政督办〔2015〕5号)。内容:第二条工作要求明确:义棠煤业主体企业要发挥主体作用,指导并督导瑞东煤业进行整改。4、《介休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义棠煤业与瑞东煤业运营事宜的协调会议纪要》(介政办函〔2013〕147号)。内容:《纪要》明确:两企业严格遵守原有签订的所有协议,如有违反要求承担责任;两企业要严格按照《公司法》及章程对股东会及企业经营和财务实施管理。证据3、4证明:介休市政府明确承认双方当事人原有签订的所有协议及约定内容;义棠煤业作为主体企业股东,对瑞东煤业同时具有权利和义务,其中包括对股东会及其企业经营和财务实施管理,全面了解瑞东煤业财务是义棠煤业的权利和义务;瑞东煤业长期拒绝义棠煤业了解公司的财务状况。5、瑞东煤业《关于对集团派驻管理团队人事调整的申请》。6、义棠煤业《关于对瑞东煤业人事调整申请的复函》。7、介休市煤炭工业局《关于对瑞东煤业管理团队人员配置协调会议纪要》(介煤函〔2014〕41号)。证据5至7,内容:2014年年初义棠煤业与瑞东煤业因管理团队配置发生矛盾,在介休市煤炭工业局的主持协调下,双方当事人均同意按原有合作模式及原有《协议》、《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履行责任义务;同时明确瑞东煤业公司的“六部”、“六长”仍由义棠煤业履行主体审查、审核、备案等程序,瑞东煤业关于“只需派驻副总、总工程师和部长”的要求不符合相关规定。证明:到2014年双方均同意按照原协议执行合作模式。根据《公司法》及原有《协议》、《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履行责任义务。作为兼并主体,义棠煤业的权利义务具有合法性。义棠煤业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目的是正当的。8、义棠煤业下达的《关于督促瑞东煤业公司尽快完整履行协议的通知》。9、义棠煤业向义棠瑞东下达的《关于要求瑞东煤业公司停止生产经营活动的通知》(义煤发〔2015〕27号)。10、义棠煤业向介休市政府提交的《关于要求瑞东煤业公司停止生产经营活动的报告》(义煤发〔2015〕25号)。11、义棠煤业向介休市煤炭局提交的《关于要求瑞东煤业公司停止生产经营活动的报告》(义煤发〔2015〕26号)。12、义棠煤业公司向介休市煤炭工业局提交的《关于瑞东煤业公司节后私自组织生产的报告》。证据8至12内容:瑞东煤业并未按照双方原有合作模式和签订的《协议》及《公司章程》履行相关责任义务。2015年以来存在“在采掘计划未报批准、复产手续未办、‘六长’不健全的基础上私自组织生产”等违法违规经营情况,义棠煤业及时向介休市政府、介休市煤炭局进行了汇报。证明:瑞东煤业长期存在无视义棠煤业股东监督管理,其行为严重侵害原告正当权利。13、介休市煤炭工业局下达的《强制措施决定书》(介煤巡二强措字〔2015〕7号)。14、介休市煤炭工业局下达的《强制措施决定书》(介煤巡二强措字〔2015〕12号)。15、义棠煤业向介休市政府提交的《关于瑞东煤业公司继续违法生产的报告》(义煤发〔2015〕49号)。16、义棠煤业向瑞东煤业下达的《关于责令瑞东煤业公司立即无条件停止违法生产的通知》(义煤发〔2015〕50号)。17、义棠煤业向介休市煤炭局提交的《关于请求市局立即对瑞东煤业公司强制执行停产决定的报告》(义煤发〔2015〕51号)。18、《晋中市煤炭工业局关于介休市煤炭工业局对山西介休义棠瑞东煤业有限公司责令停产整顿的督查意见》(市煤明电〔2015〕34号)。19、《介休市煤炭工业局关于落实的措施》(介煤安发〔2015〕148号)。20、介休市煤炭工业局下达的《关于山西介休瑞东煤业有限公司停工停产期间有关事宜的通知》(介煤安发〔2015〕146号)。21、义棠煤业向瑞东煤业下达的《关于对瑞东煤业公司的报告意见的通知》(义煤焦〔2015〕29号)。22、义棠煤业向瑞东煤业下达的《关于对瑞东煤业公司停产期间加强监督的通知》。23、义棠煤业向介休市煤炭局提交的《关于瑞东煤业公司仍然违法生产的报告》。证据13至23内容:介休市煤炭工业局多次向瑞东煤业下达行政执法文书,责令其立即停止生产、办理复产手续、报批采掘计划等,但其拒不执行、不整改且年度采掘计划至今未报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监管部门的监管措施,私自违法、违规生产,形成重大安全隐患。针对瑞东煤业的违法违规行为,晋中市煤炭工业局和介休市煤炭工业局先后下达了《督查意见》和《处理通知》,但瑞东煤业仍未严格遵照执行。证明:瑞东煤业存在违规私自组织生产等不服从义棠煤业的股东监督管理的情形,且无视介休市煤炭工业局下达的强制措施决定,其违法违规情形严重。其私挖乱采行为可能导致义棠煤业承担相应法律责任。24、2010年6月30日,瑞东煤业《清算核资专项审计报告》。我们因自己无法收集到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十分重要的证据,所以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调取证据申请书。法院依法予以准许并依法调取了相关证据,对调取的证据进行举证,发表意见。针对申请法院调取关于瑞东煤业公司向银行和地税局、国税局提交的财务报表和税务申报表,在资金上、总资产金额、利润总额等差异较大;以上可以看出瑞东煤业向银行和税务部门提交的数据完全不相符合,认为可能存在设有多套财务账目,违法违规经营的情形,严重侵害了义棠煤业作为股东的权利,因此义棠煤业申请查阅瑞东煤业的真实经营状况完全是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在此情况下,义棠煤业作为股东有权利通过查阅公司账簿了解公司经营状况。针对法院调取的瑞东煤业在中国银行介休支行,账户项下的资金划转凭证证明,认为瑞东煤业存在虚拟交易、侵占公司资产行为。因此,义棠煤业完全有理由查阅公司交易的真实性和合法性。通过以上证据,证明瑞东煤业违约、违规等多个方面,义棠煤业诉求目的完全合法正当。瑞东煤业公司的质证意见:义棠煤业多次提到瑞东煤业违法经营的问题,我认为这个结论不应该在法庭提出,而且与本案案由无关,如果对方认为违法,可以向相关部门提出。对于证据1无异议,章程上明确了股东的权利;证据2是凯嘉集团的内部文件,对凯嘉集团下属企业具有约束力,瑞东煤业没有执行的义务;证据3、4义棠煤业方提出的这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义棠煤业作为主体企业应该履行的职责是什么,与本案股东知情权无关;证据5、6、7是双方在共同管理企业过程中的问题,是共同协商的结果,且和本案股东知情权无关;证据8、9,义棠煤业是以股东身份提起诉讼,但是提出的证据证明瑞东煤业违法经营等问题与本案无关;证据10、11,12义棠煤业要证明瑞东煤业违法、违规生产,如果瑞东煤业违法生产可以向相关部门报告,但是与本案股东知情权无关;证据13至23,也是证明瑞东煤业私自生产,不服从主体企业的管理,被告现在仍在停产,都是作为主体企业的原告造成的。如果义棠煤业认为自己提供的证据都是真实合法,建议义棠煤业向有关部门提供,但是不应该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供。瑞东煤业对义棠煤业申请法院调取证据的质证意见:第1组是从银行、税务部门调取的会计报表和税务申报等,我们认为义棠煤业完全可以根据法律规定向我们调取,申请法院调取完全是浪费诉讼资源。第2组调取的2010年8月调取的资金交易情况,义棠煤业申请调取这些证据,认为证明瑞东煤业关联人存在违法行为,我们认为义棠煤业可以向相关部门反映,不需要申请法院调取对本案没有关联的证据,义棠煤业可以依据公司法的规定,要求对会计报表和财务报表及公司经营状况进行审计。有些材料之所以不能提供,是因为义棠煤业和瑞东煤业都是煤业公司,经营范围和目标是一致的,公司法规定的不让查阅的会计凭证是有合理的意义的。综上,以上证据无法证明瑞东煤业侵犯了义棠煤业的股东知情权。原审对义棠煤业提供证据的认证情况,瑞东煤业对义棠煤业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对证据与案件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原审认为,义棠煤业所提供证据与证明目的具有关联性,且符合证据相关要件,应予以采纳。瑞东煤业未提供证明义棠煤业目的不正当的相关证据。以上为本案事实,有上述证据及双方的当庭陈述在案证实。原审认为,瑞东煤业公司章程中,载明股东有查阅会计账簿或委托会计事务所依法审计公司财务及其经营状况的约定。义棠煤业于2011年、2012年提出审计申请未果后,于2015年6月17日通过介休市公证处送达了查阅账簿的申请,要求查阅本案诉讼请求中的相关内容。瑞东煤业在复函与本案庭审中表示:同意查阅本案诉讼请求第3项的内容;在说明理由有正当目的的情况下可以查阅诉讼请求中的第1项的内容;为了公司利益不同意查阅本案诉讼请求中的第2项的内容。由此可见,义棠煤业股东知情权未能按公司章程约定得以实现。义棠煤业方提供证据证实,其是为了查明瑞东煤业可能存在财务管理瑕疵及违法行为、公司其他股东及管理人员的有关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完全了解公司经营状况的目的,要求查阅公司账簿,其目的具有正当性。瑞东煤业方认为义棠煤业其方同属经营煤业的公司,义棠煤业请求侵犯其商业秘密,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应以公司章程中约定的股东账簿查阅权,履行约定义务,应当承担协助股东行使账簿查阅权的责任。对于瑞东煤业认为不能查阅原始凭证一节,原审认为,根据会计法规定,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会计账簿登记,必须以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并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会计凭证是公司经营情况的真实反映,公司的具体经营过程只有通过查阅会计凭证才能知情,从而保障股东作为投资者享有收益权和管理权的实现。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原审

判决如下:

一、山西介休义棠瑞东煤业有限公司提供公司自2010年6月28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全部会计账簿(含记账凭证、原始凭证)供山西义棠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和义棠煤业委派的专业会计人员查阅;

二、山西介休义棠瑞东煤业有限公司提供公司2010年6月28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煤炭储量使用情况、每年度/季度/月度煤炭产量及销售情况的财务数据及相对应的会计材料(含记账凭证、原始凭证),供义棠煤业查阅;

三、山西介休义棠瑞东煤业有限公司提供2010年6月28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形成的公司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监事会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供山西义棠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查阅和复制。宣判后,瑞东煤业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作出公正、公平的裁判。主要理由是:1、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只字不提,令人大惑不解,本案的案由是股东知情权纠纷,焦点自然是上诉人是否侵犯了被上诉人的知情权。对此,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一组三份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达到高度盖然性的程度。证明上诉人已经在法定时间内,按照《公司法》规定,对被上诉人查阅公司资料的要求作出了明确答复,允许义棠煤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查阅公司有关资料,并通过快递形式送达,瑞东煤业已签收。2、一审对法律的规定任意扩大解释,实属滥用裁判权。《会计法》第十五条有相关规定,会计凭证不包括原始凭证。3、一审判决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要求上诉人提供煤炭储量等情况,明显是枉法行为。这些材料涉及上诉人的商业秘密,是不能向同业具有竞争对手关系的被上诉人泄露,且不在股东知情权范围。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与事实相悖,不能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已然查明事实,且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提供的查阅账簿通知函等证据,是发生在起诉之后,在答辩人一再要求查阅资料却遭到拒绝起诉之时,上诉人才被迫发出了通知单,原审判决对于赋予答辩人的权利完全符合公司法及会计法的规定,不存在滥用职权。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股东提起账簿查阅权诉讼的前置条件是股东向公司提出了查阅的书面请求且公司拒绝提供查阅。本案中,被上诉人于2015年6月17日向上诉人提出要求查阅会计账簿通知函的请求,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郭金财拒绝签字,后上诉人在2016年7月1日邮寄给被上诉人文件一份,但上诉人邮寄文件是否为《查阅会计账簿通知》无法确定,且该通知对被上诉人的部分申请事项并未予以准许,且在庭审答辩中亦明确表明拒绝被上诉人查阅诉状中所列的第一、二项内容,故被上诉人有理由认为其股东知情权受到侵犯进而寻求相应的法律救济途径,且上诉人未提交证据佐证被上诉人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故原审未以被上诉人起诉时已收到上诉人复函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而对本案做出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以免增加当事人不必要的讼累。关于被上诉人主张行使知情权的范围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账簿查阅权是股东知情权的重要内容。股东对公司经营状况的知悉,最重要的内容之一就是通过查阅公司账簿了解公司财务状况。《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九条规定:“各单位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第十四条规定:“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办理本法第十条所列的各项经济业务事务,必须填制或者取得原始凭证并及时送交会计机构。……记账凭证应当根据经过审核的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编制。”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会计账簿登记,必须以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并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因此,公司的具体经营活动只有通过查阅原始凭证才能知晓,不查阅原始凭证,股东可能无法准确了解公司真正的经营状况。根据会计准则,作为原始凭证的附件入账备查有关资料也是编制记账凭证的依据。据此,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查阅会计账簿的范围包括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正确。对于被上诉人诉请第二项要求查阅、复制的其他公司资料,因超出了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股东行使知情权的查阅范围,不予支持,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不当,应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介休市人民法院(2015)介商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三项;

二、撤销介休市人民法院(2015)介商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

三、驳回山西义棠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义棠煤业承担100元,瑞东煤业承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晓明

审判员  胡 睿

审判员  申子西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许艳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