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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民终461号

上诉人郑世丽与被上诉人杨继群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7
公开日期
2016-04-29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郑世丽,杨继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民终4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世丽,女,1972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平桥区。委托代理人张辉,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继群,男,1968年2月21日生,汉族,住平桥区。委托代理人孔涛,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世丽与被上诉人杨继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平桥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2013)平民初字第1039号民事判决,杨继群不服提出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1290号民事判决。杨继群不服,提出申诉,2015年5月28日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信中法民再终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平桥区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1039号民事判决和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1290号民事判决,发回平桥区院重审。平桥区法院受理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本案,作出(2015)平民初字第268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郑世丽不服河南省平桥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2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世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辉,被上诉人杨继群及其委托代理人孔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2月22日,因杨继群亲戚经营业务需用钱向郑世丽借款50万元,杨继群遂向郑世丽借款,并出具一借条:“今借郑世丽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00)借款人杨继群,2010.12.22日”。郑世丽以杨继群未偿还借款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而杨继群告以辩称理由拒付。为此,双方酿成纠纷。被告杨继群向平桥区法院申请调取“平桥区农村信用社北区营业部,2011年3月29日或30日以现金存款的方式向郑世丽帐户存款36万元用于她为别人揽储和还款。”平桥区法院依该申请调取了该社2011年3月29日存款人签名为郑世丽的存款凭条,该存款凭条背面无代理人签名,存款金额为24万元。庭审中,杨继群解释为从邮政储蓄银行取20万元、工行卡取4万元存入郑世丽卡中,并要求对该存款凭条签名进行笔迹鉴定,郑世丽在庭审后提交对该证据书面意见解释为当时存款时是郑世丽自己的钱同被告一块去存的,不是杨继群还的款,存款时自己正在接一个电话就让杨继群代自己签的名字。原审法院另查明,2011年3月29日9时49分11秒,杨继群在平桥平中大街工商银行从卡内取款4万元。当天10时21分32秒,杨继群在平桥区工业城邮政储蓄银行取款20万元。同日10时34分19秒郑世丽在平桥区北区信用社存款24万元,杨继群在存单签上郑世丽的名字,杨继群称自己将24万元存入郑世丽的账户,而郑世丽称24万元是自己的钱,当天与杨继群一块到信用社存入的,签名时自己在打电话,让杨继群代写自己的名字。原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杨继群欠郑世丽50万元,有杨继群出示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郑世丽要求杨继群偿还欠款,理由正当,本院应当支持。但杨继群是否偿还郑世丽的款,偿还多少,是本案争执的焦点。

本院认为,杨继群从平桥平中大街工商银行取款4万元,平桥工业城邮政储蓄银行取款20万元,与郑世丽在平桥北区信用社存款24万元相符,且该笔存款系杨继群签名,故该款项应认定为杨继群偿还郑世丽的欠款。郑世丽辩称该笔款系自己所存,但未向法院提供款项的来源,故其辩称本院无法认定。至于被告称剩余款项已用现金偿还原告,郑世丽对此予以否认,杨继群又无相关证据证实,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杨继群理应偿还郑世丽借款26万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被告杨继群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郑世丽借款26万元。本案受理费8800元,其中原告郑世丽承担4000元,被告承担4800元。宣判后,上诉人郑世丽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缺乏证据支持,郑世丽、杨继群之间存在50万借贷关系,双方均无异议,但杨继群不能证明其所取两笔款项4万元和20万元系其亲自取款,即便上述款项系杨继群亲自取款,也无证据证明24万元就交给了上诉人。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杨继群立即偿还50万元。

被上诉人杨继群答辩称,原判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郑世丽的诉讼请求。二审中,郑世丽提交《调取核实证据申请》,称在上诉期间郑世丽了解被上诉人杨继群向原法院提供的其2011年3月29日在邮政银行工业城分理处取款20万元现金的银行取款记录很有可能系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虚假证据,申请法院对杨继群在2011年3月29日在邮政银行工业城分理处取款20万元现金的证据予以核实。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对50万元借贷事实无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杨继群是否偿还郑世丽24万元。郑世丽认为杨继群提供的其于2011年3月29日在邮政银行工业城分理处取款20万元现金的银行取款记录可能系虚假证据,但未提出其他证据证实该取款记录系伪造,郑世丽申请法院对此记录进行核实,不属于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的情况,因此本院对郑世丽的申请不予准许。郑世丽称杨继群未能提供其本人分别亲自取款4万元和24万元的证据,

本院认为该两笔款项是否为杨继群本人取款,与杨继群是否归还郑世丽24万元没有直接关系,故郑世丽此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杨继群主张其还款24万元的事实,并提出证据证实其先后取款24万元。后杨继群在郑世丽存款24万元的存单上签郑世丽的名字,证明杨继群参与了往郑世丽账户存款24万元的过程,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郑世丽称此24万元系其个人财产,未能提出证据证明款项来源。杨继群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郑世丽的主张,故杨继群还款24万元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上诉人郑世丽称杨继群未将24万元交付于她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郑世丽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仁海

审 判 员  左立新

代理

审判员  李 青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黄莹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