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13899号原告陈大英,女,196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重庆缝纫机工业公司退休职工,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马婷,重庆信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贤清,重庆信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财生,男,198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江西省赣州市,现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潘智,重庆翰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游爽,重庆翰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大英与被告肖财生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郝爽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12月17日、2016年2月2日、2016年3月17日、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大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婷、李贤清,被告肖财生的委托代理人潘智、游爽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申请和解期45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大英诉称,原、被告约定由被告为原告购买理财产品,被告作出保本承诺。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向原告转账140000元,于2015年10月17日转账130000元,被告收取上述款项后,未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要求使用该两笔资金,现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资金。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8月10日达成的委托合同,被告返还原告270000元。
被告肖财生辩称,被告合法接受原告的委托,对原告的资金对外进行投资理财,原告对被告接受委托是认可的,被告已按照原告的要求对原告的资金进行了投资,已经完成了委托事项,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原告承担。委托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不应该解除。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5、6月开始,被告肖财生为招揽业务,以上海首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理财顾问的身份向原告陈大英介绍理财业务。2014年12月,原告由被告推荐购买了100000元的理财产品一份,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本人肖财生(身份证号:36072319851007XXXX))作为陈大英老师的理财顾问,于2014年12月24日向陈大英老师推荐了一款10万元起半年期理财产品,年化收益率12%。在此保证,若理财产品到期无法兑现本金,将由肖财生垫付本金。保证人:肖财生。2014年12月24日。”2015年8月10日,原、被告约定由被告为原告进行投资理财。原告出具给被告的、记载日期为2015年8月10日的《委托书》载明:“因委托人陈大英不便,特委托肖财生代办【七天存直投平台】投资理财事宜,包括平台操作,打款充值等事宜”。2015年8月10日,原告向被告账户转款140000元,2015年10月17日,原告向被告账户转款130000元。2015年8月10日,被告分两次将140000元充值入“七天存”(www.china822.com)平台以原告身份信息开立的账户,并成功购买了理财产品。经被告操作,2015年12月18日,“七天存”平台向原告账户转款投资利息3500元。在原告要求下,2015年11月2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现金51000元。审理中,被告出示载明收款人为“师运山”的收条一张:“今收到肖财生打来投资款130000.00元,大写壹拾叁万元整。”被告陈述因当时“七天存”平台无投资项目,故将原告的另130000元投资给了该个人师运山。审理中,被告当庭进入网站演示了“七天存”平台的操作过程,并表示愿意将密码告知原告,但原告不愿接收。原告表示若判决被告还款,同意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调查中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保证书、确认通知书、借款合同、打款凭证,被告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出资确认函、收条等证据在案证明,证据经庭审质证,其证明力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出具给被告的《委托书》,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该委托书及原、被告的陈述均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按照原告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合同是否应该解除。对于被告在“七天存”平台进行的140000元的投资,与原告出具给被告委托书中的要求一致,故该笔款项的使用系被告履行受委托事务而行使,该行为的后果应由委托人即原告承担。对于另外130000元,被告举示的收条,显示为案外人出具,其本身不能证明收条中的款项与原告的关系,是否是为原告进行的投资,且收条中并未记载投资所必要的期限、收益等内容,而原告出具给被告的委托书亦未表明原告有意图将款项支付给其他自然人进行投资。因此,被告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将原告的130000元按原告的指示进行了投资,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完成了委托事项。因原告委托被告进行投资的目的在于获得收益,现距原告将130000元支付给被告已近半年,但无证据证明被告已对该款项进行了合理的投资、原告可以由此获得收益,应视为其委托事项部分未完成。故原告可以要求解除委托合同,返还该部分款项。对于被告履行委托事项已完成向第三方支付的140000元,其后果应由原告承担,其要求被告返还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虽然曾于2014年12月24日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但该保证书的内容与本案所涉及的270000元无关,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在本案所涉及的委托中被告曾作出保本保息、还款等承诺,故原告不得以此为由要求被告返还款项。扣除被告已原告支付的51000元,被告尚余79000元应返还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财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返还原告陈大英79000元。
二、驳回原告陈大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减半交纳26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892元,被告负担783元,被告负担部分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
审判员 郝爽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