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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执字第00022-1号

安徽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徐飞、陈化英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7
公开日期
2018-08-03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安徽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飞,陈化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宿中执字第00022-1号

申请执行人:安徽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宿州市。

法定代表人:詹如军,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徐飞,男,196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被执行人:陈化英,女,196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宿中民二初字第00249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徐飞、陈化英发出执行通知并限期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徐飞、陈化英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委托安徽中信房地产土地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7日以(2015)宿中执字第0002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的被执行人徐飞坐落在宿州市北关,淮海北路以西,西昌北路以东安徽两淮北关新城E2-8#楼0101室的商品房(产权证号:房地权证宿字第××号)进行了评估。该公司于2016年2月22日作出皖中信房估字第[2016]L-7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上述商品房评估市场价值为4297.64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拍卖被执行人徐飞坐落在宿州市北关,淮海北路以西,西昌北路以东安徽两淮北关新城E2-8#楼0101室的商品房(产权证号:房地权证宿字第××号),以拍卖所得价款清偿所欠申请执行人安徽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艳峰

审判员  张 贵

审判员  赵 路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宋宁昌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家属的生活必须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第二百四十七条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不适于拍卖或者当事人双方同意不进行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者自行变卖。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