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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29民初669号

贺某与邓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7
公开日期
2016-04-28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贺某,邓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9民初669号原告贺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法颂(一般代理),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庞四军(一般代理)。

原告贺某诉被告邓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某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法颂、被告邓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庞四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2011年农历十一月初六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年××月××日在嘉祥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男孩邓某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发现性格不合,经常因为家庭琐事生气吵架,没有共同语言。自原告怀孕后,原、被告就一直没有夫妻生活,被告常年在外打工,很少给原告和孩子生活费。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邓某丙,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邓某甲辩称,原告诉称的认识、举行婚礼、办理结婚登记以及生育孩子的时间均属实。

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婚前建立了牢固的感情基础,婚后感情较好,没有发生过争吵,尤其在生育孩子后,双方的感情进一步加深。为了家庭生活,被告在农闲时外出打工,挣的钱都汇给原告。被告患病后花费了大量的治疗费用,没有能力给原告和孩子生活费。现被告病情已经好转,希望能和原告和好,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农历十一月初六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年××月××日在嘉祥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男孩邓某乙。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有时因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已记录在卷,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后又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生育男孩,夫妻感情得到进一步的巩固。共同生活期间有时因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也在所难免,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就能化解之间的矛盾,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

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且表示与原告之间仍有感情,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了家庭的和睦和孩子的健康成长,也应给予双方和好的机会。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贺某与被告邓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贺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德鹏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董钰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