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6刑初43号公诉机关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1988年2月3日出生。2015年11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3日由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5日由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吴××被控故意伤害一案,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2月1日以津红检公诉刑诉(2016)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文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30日6时20分许,被告人吴××在本市红桥区某中石化加油站内,因故与被害人房××发生纠纷,后双方厮打。期间,被告人吴××用手将被害人房××面部打伤。经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房××外伤后鼓膜部穿孔6周后未愈合,认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以被害人房××陈述,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定指控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案发后主动拨打110报警,且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吴××没有辩解、辩护意见,也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0日6时20分许,在本市红桥区某中石化加油站内,房××使用天津市山华运业有限公司加油卡,给一辆银色临时牌照号的丰田卡罗拉汽车加油,因加油卡显示允许加油的车辆牌照号与房××要求加油的车辆牌照号不符,吴××拒绝加油,吴××与房××发生纠纷互相厮打。期间,被告人吴××用手殴打被害人房××面部,造成房××外伤后鼓膜部穿孔6周后未愈合,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吴××报警,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作案行为。本案附带民事部分,2016年4月7日,在本院的主持下,被告人吴××与被害人房××达成和解协议,吴××一次性赔偿房××全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5万元,且已履行完毕。房××对吴××表示谅解,请求法庭对吴××从宽处罚。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光盘、案发现场照片,被害人房××陈述,证人徐××证言,辨认笔录,诊断证明书、被害人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接警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刑事和解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遇事不能冷静处理,故意侵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吴××系初犯,房××对引发本案有一定责任,故对吴××酌情从轻处罚。吴××有自首情节,从轻处罚。本案因民间矛盾引发,被告人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获得了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并达成了和解协议,依法对吴××从宽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管友樵
审 判 员 宋坚宏
人民陪审员 黄振强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孙颙琰速 录 员 罗 智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