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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9民初722号

吴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7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吴某某,张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9民初722号

原告:吴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石家臣,临沭苍源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经忠,临沂兰山海天方正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克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石家臣、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经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认识,1994年10月6日经政府登记结婚,1996年7月4日生育女孩张某,2001年1月16日生育男孩张某鑫。婚后因两人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多次动手打伤原告及子女。

原告于2015年3月13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是被告仍不知悔改,原、被告自2013年6月份分居至今。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依法分割家庭共同财产。

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结婚二十余年,有一双儿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也有一定的过错,如果原告执意不回头,我只能顺其自然。儿子必须跟随我一起生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4年10月6日经政府登记结婚,1996年7月4日生育女孩张某,2001年1月16日生育男孩张某鑫。婚后原、被告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15年3月13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经调解和好未果。对于婚后共同财产,原告对布艺沙发、单开三门冰箱、饮水机、1.5米宽木床两张、小麦3000斤,自愿放弃分割。2010年在曹庄镇朱村建设二层楼房一套。该楼房没有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准建和权属证明材料。庭审中,原告主张共同债务共计36500元,被告不予认可。被告主张共同债务共计45000元,原告亦不予认可。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另查明,被告从事建筑行业,收入不固定。经调查,孩子张某鑫愿随原告生活。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户口簿、结婚证、(2015)沭民初字第87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因感情不和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情况下,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未能改善,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就双方婚姻现状而言,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男孩张某鑫已年满10周岁,有选择父亲或母亲一起生活的权利,其随原告共同生活的意见,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支付抚养费。婚生女孩张某业已成年并在大学就读,且无其他不能独立生活的情形,原告关于张某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对共有财产的分割,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位于曹庄镇朱村的二层楼房,无相关职能单位出具的准建和权属证明,本院不作处理。原、被告各自主张的共同债务,对方均不认可,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各自的主张,本案不作处理,双方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男孩“张某鑫”随原告生活,被告于2016年5月1日起于每年的5月1日前支付原告当年度子女抚养费3564元,直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克民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刘芳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