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6刑终42号抗诉机关应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王某,男,197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应县X镇X村人,小学文化,无业,住X村。2015年8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由应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9月16日被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应县看守所。应县人民法院审理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2015)应刑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应县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朔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丽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5年5月15日,被告人王某伙同康某某(另案处理)、郑某某(在逃)驾驶面包车窜至应县X乡X村,从武某某院内盗走一辆蓝色时风牌农用三轮车和一台玉米脱粒机。经鉴定,被盗的农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800元,被盗的玉米脱粒机价值人民币400元。上述被盗物品现已发还给武某某。2、2015年6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王某伙同郑某某驾驶面包车窜至应县X镇X村,从唐某某院内盗走一个蓝色骏马牌耘锄和一组电动自行车电瓶。经鉴定,被盗的耘锄价值人民币600元,被盗的电动自行车电瓶价值人民币100元。2015年8月15日,被告人王某被应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书证价格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销售收据,被害人武某某、唐某某的陈述,辨认、指认笔录,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因吸毒而实施盗窃,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应县人民检察院抗诉称,原判适用法律有误,理由:被告人盗窃的耘锄及电瓶,属于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财物,因无法追缴返还给被害人,应当在判决书中责令被告人予以退赔。原审法院在审理时遗漏了此项,未依据《刑法》六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判决。朔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赃物没有退赔,应予纠正的出庭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原审被告人王某的两起盗窃犯罪事实清楚,各证据能相互印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应县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和朔州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经查,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财物,无法追缴返还被害人的,应当责令退赔。本案二审庭审结束后,上诉人王某的亲属代其退赔了被害人的损失700元,故上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其因吸毒而实施盗窃,应从重处罚;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抗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霍秀锦
审 判 员 郭振义
代理
审判员 谭彩霞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强霁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