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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3刑初149号

谢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7
公开日期
2016-04-23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谢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3刑初149号公诉机关天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甲,务工.2015年12月15日因本案被天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天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天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6)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宜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爱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日上午,被告人谢某甲与被害人庞某在天台县平桥镇鹤松滤布厂内因一根铁棒归属引起纠纷并发生搓打。在搓打的过程中被告人谢某甲致庞某右手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庞某系受外力作用致右手4、5近节指骨基底部骨折,其损伤程度已达到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谢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于2015年12月25日与被害人庞某达成和解,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谢某甲的在卷供述,被害人庞某的陈述,证人谢某乙、谢某丙、夏某的证言,《体表原始伤情记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谅解书》,《和解协议》,《归案经过》,《前科劣迹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胡国卫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代

书记员 王 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