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刑初55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男,1980年2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0日被羁押,3月10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6)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于2016年3月10日1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三间房路口,醉酒后驾驶“奔驰”牌小型客车(×××),被民警查获。经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汪×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4.6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具有如实供述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拘役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
被告人汪×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在审理期间,被告人汪×家属缴纳人民币2000元在案。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在案之钱款,依法予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在案之人民币二千元,用于执行被告人汪×所被判罚之罚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万 兵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何宝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