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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2民初1391号

北京中联创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诉北京宝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北京中联创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宝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初1391号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中联创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四平园9号楼B211室。法定代表人张祥,执行董事兼经理。委托代理人史建丰,男,1988年6月19日出生。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宝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金融街G区2号楼地下一层。法定代表人沈晓涛,经理。委托代理人栗刚,男,1956年5月16日出生。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中联创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宝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韩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中联创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史建丰,被告北京宝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4月签订了检测合同书,合同金额4097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对原告的履行进行了确认。截止目前,被告已付24586.8元,尚欠16391.2元,被告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余款16391.2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原告不具备施工的相关资质,其出具的报告没有得到电力部门的认可。

被告反诉称:由于被告不具备施工资质,导致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要求解除双方合同,原告返还被告已支付的检测费24586.8元。

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答辩称:我方具备施工资质且被告的反诉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基本预防检测合同书,合同总价40978元,原告负责对被告管理的变(配)电设备进行用电安全检测工作。双方同时约定,工期为合同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被告在收到原告出具的检测报告时,支付合同款项40978元的90%,剩余10%款项于实验正常后30天内支付。同时,原告在检测项目完成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被告交付检测报告。庭审中,双方均表示原告已按工期将检测报告交付被告,被告给付原告24586.8元,尚有16391.2元未付。原告称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明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原告出具其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等级为四级承装类、四级承修类、四级承试类。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令(第6号)记载,第十一条,取得四级承修类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的,可以承担35千伏以下输电、供电、受电电力设施的维修。我院在庭审过程中前往北京城区电力公司,向相关人员询问原告是否具备上述文件中所述的四级承修类资质,并依据相关资质出具检测报告。本院得到了肯定的答复。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合同书、许可证、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令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称原告不具备相关行业资质,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故

本院认为被告提出的反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将剩余款项给付原告。但被告的付款时间为2012年,距今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原告未出示在此期间内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成立。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本院

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北京中联创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北京宝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二百零三元二角四分,由北京中联创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二百零七元,由北京宝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员  韩楠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李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