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4刑更378号罪犯罗继平,男,196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籍贯抚顺市,现在辽宁省抚顺第二监狱服刑。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1987年9月3日作出(1987)刑字第12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罗继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自1985年10月27日至1992年1月24日;1991年11月13日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以刑字(1991)第100号刑事判决,以脱逃罪加刑五年,与余刑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刑期自1991年11月25日至1998年1月8日;1994年11月23日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1994)营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罗继平犯故意伤害罪,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1995年12月6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营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书,判处罗继平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1998年5月11日经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0年9月21日经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自2000年09月11日至2019年09月20日。执行机关辽宁省抚顺第二监狱于2016年3月15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意见书,建议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该犯自入监以来,积极参加劳动改造,能认真参加“四课”学习,考试成绩合格,卫生及文明礼貌达标,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1次、记功2次、表扬1次,考核积分210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报送的减刑卷宗为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纳。
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罗继平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00年09月11日至2019年03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兴长奕
审判员 余大海
审判员 程 岩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芦 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