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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高行申字第152号

李玉龙与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行政其他申诉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玉龙,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沪高行申字第15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玉龙,男,汉族,1961年9月21日出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李泽龙,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方之玮。再审申请人李玉龙因要求国家赔偿诉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浦东建交委)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一中行终字第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玉龙申请再审称,浦东建交委违法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延长许可、违法作出房屋拆迁裁决、补偿方案违法及违法下发强拆通知等,致其房屋被非法强拆灭失。李玉龙要求浦东建交委对其房屋灭失及对其因拆迁造成的物质和精神损失给予赔偿,对相关责任人追究责任。原审判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八)项之规定,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浦东建交委提交意见称,该委就系争房屋所在地块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及作出行政裁决书的合法性问题,已由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予以确认。其所作行政行为未涉及法定的应给予行政赔偿的情形,李玉龙的行政赔偿要求于法无据,请求驳回李玉龙的再审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中,李玉龙以浦东建交委在对其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过程中所作的房屋拆迁许可行为及房屋拆迁裁决违法为由,向浦东建交委提出国家赔偿的申请,而上述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均已经过法院审理并作出裁判予以确认,浦东建交委的行政行为并未涉及法定的应给予行政赔偿的情形。浦东建交委据此作出的《行政不予赔偿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李玉龙要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的理由不能成立,原一、二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李玉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八)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李玉龙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顾 亮

审判员 徐东明

审判员 惠开磊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马 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