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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5民初322号

朱丽芬与殷忠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反诉殷忠学与反诉朱丽芬、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7
公开日期
2016-04-29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朱丽芬,殷忠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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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5民初322号

原告(反诉被告):朱丽芬,汉族,经常居住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

委托代理人:王秋菊,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殷忠学,户籍地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经常居住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

委托代理人:于立春,吉林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402号。

负责人:邵强,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晶,吉林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丽芬诉被告殷忠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反诉原告殷忠学诉反诉被告朱丽芬、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朱丽芬的委托代理人王秋菊,被告(反诉原告)殷忠学及其委托代理人于立春、被告(反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朱丽芬诉称:2015年9月28日19时30分,被告殷忠学驾驶车牌号为×××号马自达牌轿车沿荣光路由西向东行驶,其车前部将由南向北横过荣光路的行人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此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道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殷忠学负事故主要责任。另外,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治疗,扣除被告垫付的费用后又产生各项费用总计72153.04元,因被告将住院票据截留后始终不予赔偿,现原告诉至法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殷忠学赔偿原告医疗费8992.56元(其中7497.56元为增加的诉讼请求)、交通费500元、护理���372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46435.64元、鉴定费3000×80%=2400元、律师代理费5000×80%=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2、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款项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殷忠学辩称:1、原告对医疗费增加了7497.56元的诉讼请求,该款项系被告殷忠学垫付的,判决后应返还被告殷忠学。2、护理费应看病历中记载的护理等级和天数,伤残赔偿金应视原告系农村还是城镇户口再定,交通费应与开支事实一致,鉴定费、律师费应按70%的比例进行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中被告殷忠学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按三七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2、医疗费中医保用药同意赔偿,乙类药核减20%,丙类药不予赔偿。3、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予��赔偿,应提供有效的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的社区及派出所证明、房产证或租房合同、以城镇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证据予以佐证,如不能提供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赔偿,且赔偿金计算的系数过高,应予以核减。4、交通费仅保护入院及出院且有正规有效票据的一人合理费用。5、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应根据伤残情况和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十级残应为三千到五千。6、律师费、鉴定费、诉讼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反诉原告殷忠学诉称:肇事后,反诉原告的车辆受损,反诉被告应赔偿反诉原告修车费用3136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同时将反诉原告垫付的7497.56元医疗费予以返还。反诉被告朱丽芬辩称:车损险是保险合同关系,不能在反诉中提出,属于反诉人告诉错误。律师代理费过高,不应予赔偿。反诉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车辆维修费应该是针对反诉被告殷忠学的诉求,且与本案不属于同一个案由,不是一个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而应另案告诉。反诉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因医疗费部分己经反诉被告殷忠学在本诉中增加了诉讼请求,没有必要就此再提起反诉。针对车辆维修费的损失,反诉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没有法律依据,且代理费也不在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8日19时30分许,被告(反诉原告)殷忠学驾驶车牌号为×××号马自达牌轿车,沿本区荣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荣光路和顺西街路口处时,其车前部将由南向北横过荣光路的行人原告(反诉被告)撞倒,致马自达牌轿车损坏,原告(反诉被告)受伤。此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道大队公交认字(2015)第0022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殷忠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朱丽芬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反诉被告)被送至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二部救治,经诊断:朱丽芬骨盆骨折、头部外伤、胸部外伤。

原告(反诉被告)住院治疗3天,事故当日120急救花费85元,门诊检查花费2412.56元,住院花费6482.42元。2015年12月29日,原告(反诉被告)在吉大一院二部门诊检查花费95元。经原告(反诉被告)自行委托,2016年1月26日,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出具吉常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9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朱丽芬此次骨盆骨折畸形愈合符合十级伤残。2、朱丽芬此次外伤护理期限约需三十日。3、朱丽芬此次外伤所需营养费用约伍仟元人民币。

原告(反诉被告)鉴定花费3000元,聘请律师花费5000元。庭审中,被告(反诉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意见认为需要重新审核,被告(反诉被告)保险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视为被告(反诉被告)保险公司放弃该项权利。另查明:原告(反诉被告)朱丽芬系城镇户口。肇事车辆×××号马自达牌轿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反诉原告)殷忠学,该车在被告(反诉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和不计免陪,此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反诉原告)殷忠学的车辆被损坏,拖车花费200元,维修花费2936元。

被告(反诉原告)殷忠学为原告(反诉被告)垫付医疗费7497.56元,聘请律师花费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行车证、户口簿、病历、费用清单、门诊票据、住院费收据、DR报告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律师费收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有:保险条款,反诉原告殷忠学提供的证据有:拖车费收据、修车费收据、律师费收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关于赔偿责任主体。因肇事车辆×××号马自达牌轿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殷忠学负责赔偿。在此次事故中,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殷忠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故本案中原告自行承担百分之二十的赔偿责任,被告殷忠学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为宜。(二)关于赔偿项目和数额。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8989.98元,并提供正规票据,二被告对于其中2015年12月29日,原告在吉大一院二部门诊检查花费95元,认为没有医嘱,不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提供吉大一院二部DR诊断报告单上载明,原告的检查部位为骨盆正片,该报告单记载的内容与原告受伤系同一部位,原告的此项检查此次受伤具有关联性,因二被告不��提供支持自己辩称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请求予以支持。又因事故发生后,被告殷忠学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497.56元,待被告保险公司理赔偿后,原告将此款项返还被告殷忠学。关于护理费372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伤残赔偿金46435.64元、营养费5000元,二被告不持有异议,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和律师代理费,原告均要求被告承担百分之八十即鉴定费24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二被告虽持有异议,但未向法庭提供支持自己抗辩观点的相关证据,原告的上述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保护200元为宜。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7000元,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以适当保护3000元为宜。关于反诉原告殷忠学向反诉被告主张车拖车费200元、辆维修费2936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本案中,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因双方系合同关系,不符合合并审理的条件,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保险权利,应另行告诉。又因反诉被告朱丽芬自行承担百分之二十的赔偿责任,故反诉被告朱丽芬对反诉原告的拖车费和车辆维修费负有百分之二十的赔偿责任,即(200+2936)×20%=627.2元。对于律师代理费5000元,因反诉原告基于财产损失提起的诉讼,在本次事故中反诉原告的人身并没有受到损害,反诉原告的此项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丽芬医疗费8989.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710.02元、合计10000元,护理费3722.4元,残疾赔偿金46435.64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63358.0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丽芬营养费4289.98的百分之八十即3431.98元;被告殷忠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赔偿原告朱丽芬鉴定费24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共计6400元;

四、反诉被告朱丽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赔偿反诉原告殷忠学拖车费和车辆维修费共计627.2元;

五、驳回原告朱丽芬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反诉原告殷忠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8元,由原告朱丽芬负担331元,被告殷忠学负担1427元;反诉费95元,由反诉原告负担45元,反诉被告朱丽芬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翟 君

审 判 员  包蕴琦

代理

审判员  赵 爽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胡雪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