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刑初351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个体。因涉嫌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暂住地。被告人唐某,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暂住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6)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唐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亚鹏,被告人李某、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至2015年5月27日,被告人李某、唐某在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农贸市场20号共同经营一家便利店期间,从网上购得色情淫秽光碟200余张,放在上述便宜利店内予以销售。实际销售100余张,违法所得约合人民币400余元。2015年5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唐某在上述便宜利店内被警察抓获归案。现场查获光碟130张,经鉴定,其中111张属于淫秽物品,现已由公安机关予以统一收缴并没收。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并证人凌某、陈某、金某的证言,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赃物照片,淫秽物品收缴通知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现场执法录像,抓获经过,人口信息,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审理��间,被告人李某、唐某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款人民币400元。该事实由浙江省罚没财物专用票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唐某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淫秽物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且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能主动退缴违法所得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分别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
二、被告人唐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
三、本院扣押的被告人李某、唐某人民币400元,系违法所得款,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晓萍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李 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明知他人用于出版淫秽书刊而提供书号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